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信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信任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 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賴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沈男」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曾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妨害司法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2594號卷二第73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347號被 告 賴信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 ○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任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與能力,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專屬個人、表徵身分識別之重要工具,並有預見將個人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營利事業之名義負責人,隱瞞真正犯罪行為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沈男」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初 ,在臺中市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交付予「沈男」,嗣即由某不詳之人於107年2月7日檢附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74780號函、賴信任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上請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259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與「沈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