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宗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知己錯,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並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陳啟宗等情,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自述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病症、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1名子女就讀高三、需扶養小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含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於民國111年1月20日6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呷尚寶早餐店」前時,見陳啟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後供己代步,以此
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嗣員警於同日7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延平路與廠前街交岔路口,發覺謝宗男騎乘上開失竊贓車
,遂立即逮捕謝宗男,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發
還陳啟宗)。
二、案經陳啟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因見該機車鑰匙未拔,
因其當時無交通工具,故而騎走該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我精神狀態比較不好,我有因憂鬱症在醫院就醫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宗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