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毓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B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毓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新建 工程之統之現場負責人」,應更正為:「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4行記載:「斜坡道時」,應更正為:「斜坡道下方時」;及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2月9日南環字第1100004132號函暨109年5月20日台積電十八『場』新建工程戴振峰 職災案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應更正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2月9日南環字第1100004132號函暨109年5月20日台積電十八『廠』新建工程戴振峰職災案職業安全 衛生法處分書」,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毓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應注意告訴人戴振峰以油壓板車推運堆置鷹架時,應採取繩索綑綁等必要設施防止掉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被 告 洪毓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澤係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盛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而由盛泰公司調派至台積電南科十八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工作,並為本案新建工程之統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戴振峰等人在現場進行工程施作。緣戴振峰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受僱於盛泰公司,在本案新建工程工作,聽命洪毓澤現場指揮分派之工作。洪毓澤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洪毓澤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指派戴振峰、黃繹倫、 毛淑婷及綽號「阿立」等人,至台積電南科十八廠P3廠區內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並由戴振峰在該油壓板車右前方手扶未固定之鷹架進行推運,適該油壓板車行經P3廠碼頭區斜坡道時,因鷹架未綑綁固定,致該鷹架滑落撞擊戴振峰之右後腳跟,因而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振峰委由陳培芬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毓澤於上開時、地指示告訴人戴振峰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之事實。 2、被告告知告訴人推運鷹架後,即去交代其他小組工作內容,而告訴人受傷時,被告前往查看發覺係遭鷹架砸傷,而鷹架掉落係因沒有確實綑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6紙 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然並未注意將鷹架確實綑綁,致告訴人遭掉落之鷹架砸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2月9日南環字第1100004132號函暨109年5月20日台積電十八場新建工程戴振峰職災案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證明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認定盛泰工程有限公司使告訴人以油壓板車搬運物料作業,作業時未注意物料固定,致板車上物料掉落,造成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證明告訴人推運鷹架之路線及鷹架滑落壓傷告訴人之地點之事實。 5 證人黃俊傑、曾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推運載有鷹架之油壓板車行經P3廠碼頭區斜坡道時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毓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請他們綑綁好之後再搬運鷹架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鷹架遭落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6紙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查,按雇主對於搬運物料,為防止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等必要設施;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盛泰公司本案新建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戴振峰等人在現場進行工程施作,本應注意指示告訴人搬運鷹架時,應確保鷹架由繩索固定後,始指示告訴人等人推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確認鷹架已捆綁固定,即指示告訴人等人推運載有鷹架之油壓板車,致告訴人遭滑落之鷹架砸傷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