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俊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葉俊佑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造成告訴人王冠閔隱私受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新臺幣6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6號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28號被 告 葉俊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俊佑之表妹夫王煒翔為宇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王冠閔前為該公司之員工。緣葉俊佑得知王煒翔與王冠閔因勞資問題而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王冠閔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王冠閔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 年3月6日22時許前之某日,自宇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取得王冠閔求職時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後,復於111年3月6日22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 ACEBOOK(下稱臉書)「葉小小」之帳號,並在上開臉書帳 號之網頁上張貼前開證件之照片(上有王冠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供觀看其臉書網頁之網友瀏覽,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王冠閔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王冠閔。 二、案經王冠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閔、證人王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非法蒐集行為係非法利用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張貼或留言:「我要找這個人,要處理」、「找死的一個混小子」、「皮在癢」等文字訊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可 佐。經查,被告雖曾張貼或留言上開文字訊息,然其僅係在外揚言,並未囑託他人將上開訊息通知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且被告所述之上開言詞語意不明,雖隱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然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難謂 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