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雅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81、265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99號),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臺;捐款箱三個,內有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以(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㈡於110年10月15日21時2分許、同月1 7日11時許,接續至林弈昇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胖老爹炸雞店),以徒手方式竊取位於該處捐款箱3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以、林弈昇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4月1日嘉南司字第1110001947號 函暨所附病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 罪事實㈡2次前往胖老爹炸雞店竊取捐款箱,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捐款箱3個(被告自承內有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