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張琼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張琼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琼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主觀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15至23頁被告前案竊盜判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被 告 張琼齡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琼齡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徒步行經余睿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宸機車行」前時,見機 車行無人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進機車行內,徒手開啟機車行櫃檯之抽屜並翻尋財物,因抽屜內無財物未得逞而徒步離去。嗣余睿宸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琼齡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開啟機車行櫃檯抽屜並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機車老舊想要換車,當時老闆不在,我想看機車的廣告單,才去翻動抽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睿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衡諸常情,顧客如欲詢問商品,應無可能自行開啟商家櫃檯抽屜,並翻找廣告單之理,是被告進入機車行翻找抽屜之舉,顯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