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曜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側背包、皮夾、鑰匙包各壹個、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見告訴人所駕大貨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側背包1個,其內有皮夾1個、鑰匙包1個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924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側背包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3張,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1號被 告 楊曜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向OO車業行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柏漢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放該處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營業大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柏漢所有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椅背後方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鑰匙包1個、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9,240 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蔡柏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柏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柏漢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欣興車業行負責人趙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