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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側背包、皮夾、鑰匙包各壹個、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見告訴人所駕大貨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側背包1個,其內有皮夾1個、鑰匙包1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924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側背包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3張,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1號
  被   告 楊曜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向OO車業行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柏漢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放該處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營業大貨車車
    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柏漢所有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椅背
    後方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鑰匙包1個、手機1支、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9,240
    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蔡柏漢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柏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柏漢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欣興車業行負責人趙俊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
    擷取、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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