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記載,應更正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第7行之「型式:NXC1255」記載,應更正為「型式:NXC125S」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僅圖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換取現金花用,致遠信公司相關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而受有損失,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全部分期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然迄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轉售機車所得之新臺幣5萬元(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101頁機車買入合約書影本記載),雖未扣案,然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 告 吳雅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之特約經銷華信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58,51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山葉廠牌、型式:NXC1255),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即遞交華信車業行轉交遠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雅萍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58,512元與華信車業行機車行,並與吳雅萍約定應自108年12月8日至109年1月8日,分24期按月給付,每期應 支付2,438元,華信車業行因而於108年11月1日將上開機車 交付並過戶予吳雅萍,吳雅萍旋於購車當日即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人,亦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共4,876元,後逃逸無蹤。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嘉欽、證人即向被告購車之業務人員周菀蓉、證人即向被告購車之玖零機車行代辦過戶業務林健光證述甚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函文、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 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含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含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出售車輛之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販售車輛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惟被告自承:我拿到車就賣了,賣給一個在網路上收新車的人。我在買機車前就準備把車賣掉等語,且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僅繳納兩期後即未繼續繳納,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所得即詐騙告訴人取得之分期付款58,512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節,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