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敬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緝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敬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上「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李明儒」、「賴勇丞(104)中市經紀字第01601號」印文各壹枚及「段雪峰」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敬麟因需款孔急,明知未得李明儒斯時經營之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解散,下稱「租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仲介出租房屋予賴信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前之該月某日時,在臺南市某處,擅自以影印方式偽造其先前因故取得之租霸公司不動產租賃斡旋單1份(其上有影印之偽造公司名稱「租霸不動產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儒」、經紀人「賴勇丞(104) 中市經紀字第01601號」印文各1枚)後,利用其先前透過591租屋網與賴信翰有所聯繫之機會,假冒為租霸公司之營業 員「段雪峰」,撥打電話予賴信翰,佯稱可仲介出租房屋云云,賴信翰即應邀前往,劉敬麟帶賴信翰去看1間其持有鑰 匙之房屋,取信於賴信翰後,於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金門市內,於其上開 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填載實際上不存在之「臺南市○○區 ○○○街00號8樓之2室」房屋地址,向賴信翰佯稱:需先支付 訂金,始可代為向屋主磋商承租上址房屋云云,致賴信翰陷於錯誤,未察覺上址房屋並非先前劉敬麟帶其所看之房屋地址,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予劉敬麟,劉敬 麟並在該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之營業員欄位上偽簽「段雪峰」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與賴信翰簽約並收受訂金之意 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予賴信翰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賴信翰、「段雪峰」、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劉敬 麟復承前犯意,與賴信翰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貴 族世家牛排店,接續向賴信翰佯稱:已與屋主磋商成功,須補收房租云云,致賴信翰誤信為真,因而當場交付20,500元予劉敬麟,劉敬麟並接續在上開同1份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 旋單上偽簽「段雪峰」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訖租金之意 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予賴信翰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賴信翰、「段雪峰」、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嗣因劉敬麟屢屢藉詞推託,賴信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劉敬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1份。 ㈤租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 0029997號函暨所附查訪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員林煌坤之訪談 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㈦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98639 號函1份。 ㈧臺南○○○○○○○○110年1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04018號函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假冒為租霸公司業務員「段雪峰」,擅自影印偽造租霸公司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其上有前述偽造之印文),並偽簽「段雪峰」之簽名,持以向告訴人賴信翰行使主張,不論是否真有「段雪峰」此人,被告所為已足使賴信翰誤信租霸公司業務員「段雪峰」有意仲介出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賴信翰、「段雪峰」、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賴信翰並因此受騙交付共計27,000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1.被告上開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並持以行使,及向賴信翰騙取房屋訂金及租金等行為,係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之公共信用法益及賴信翰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之方式,取信於賴信翰,以達其詐騙賴信翰支付房屋訂金及租金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款孔急,竟假冒租霸公司業務員「段雪峰」之身分,擅自偽造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假意仲介出租房屋,藉此騙取賴信翰支付房屋訂金及租金,致賴信翰受有財產損失,危及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賴信翰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據賴信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155頁、本院簡 字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從事超商店 員、月收入2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予以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賴信翰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獲得賴信翰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積極面對己錯並盡力彌補損害,已知悔悟,又賴信翰於調解筆錄已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李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本案被告刑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見其本案犯罪並非不可饒恕,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上之「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李明儒」、「賴勇丞(104)中市經紀 字第01601號」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段雪峰」署名共2 枚,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賴信翰收執,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向賴信翰詐得之2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賴信翰,業據賴信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155頁、 本院簡字卷第21頁),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