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維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32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無法租車,為租車代步使用,竟未經 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統穩公司),冒用乙○○之身分而使用乙○○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以乙○○名義與統穩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租賃契約①),並在該租賃契約①承租人姓名欄、 承租人簽章欄及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 3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①,並提出於統穩公司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乙○○本人及統穩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㈡蘇柏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不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20日17 時30分許,查獲其持有愷他命之處理過程。嗣蘇柏愷離開派出所,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後 ,旋邀約丙○○、邱文彥(本院通緝中)及少年陳○誠(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大橋派出所砸門洩憤。又為免遭警查緝,丙○○、邱文彥、蘇柏愷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 由邱文彥將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原懸掛於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21 日11時50分許發現遭竊)帶至蘇柏愷前揭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改懸掛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由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聯 絡之蘇柏愷、邱文彥、陳○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號之大橋派出所,途經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附近,丙○○停車 ,由蘇柏愷、邱文彥下車將另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5年11月21 日凌晨3時41分許,抵達大橋派出所附近,由丙○○在車上等 待,邱文彥開啟車門,蘇柏愷及陳○誠均持自備之磚塊下車奮力砸向大橋派出所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丙○○所 涉毀損部分,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丙○○旋即駕車搭載邱文彥、蘇柏愷及陳 ○誠逃逸,途中邱文彥先行離開,蘇柏愷等人再共同決議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丟棄入河以避免遭查緝。㈢丙○○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8時30分許,至統穩公司,冒用乙○○之身分而使用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乙○○名義 與統穩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租賃契約②),並在該租賃契約②承租人姓名欄、承租人簽章欄及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② ,並提出於統穩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統穩 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統穩公司回函、本院111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統穩公司代表人蔡玉山 於本院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遺失」之意義,並非限於「依文 義解釋及刑法第337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 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被告丙○○未經乙○○同意取走其國民身分證使 用,應認該國民身分證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定「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丙○○冒用乙○○身分而使用其國民 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柏愷、邱文彥間對於上揭收受贓物(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陳○誠供稱其當時在睡覺,不知有更換車牌 ,難認對收受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犯罪事實㈠、㈢: ①被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11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減理由: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被害人統穩公司、告訴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生損害,事 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統穩公司、告訴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解成立 願賠償統穩公司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賠償告訴人 甲○○損害2萬元、賠償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損 害4,900元,均已當場付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㈢: 被告在租賃契約①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在租 賃契約②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該租賃契約①、②已因交付予統穩公司收執存查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㈡: 被告收受之贓物車牌可隨時申請補發,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