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IPHONE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隨機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耿順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1,000元、IPHONE手
機1支及鑰匙1串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內之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加油卡)等物,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考
量該等物品均得申請掛失補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曜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向「欣興車業
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南新國中前時,見陳耿順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無人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耿順所有之黑色腰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IPHONE手機1支、信用卡2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加油卡各1張及鑰匙1串),於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陳耿順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耿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耿順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欣興車業行」門市人員
朱竣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汽∕機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