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炫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凱 陳威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壹臺(含IC面板壹塊)、鐵盒貳個及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陳威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炫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 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前回溯約1年半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黑白夾選物販賣」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 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夾取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 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獎品價值約數百餘元至近萬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黃炫凱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嗣陳威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投幣2760元把玩機臺與黃炫凱對賭。警方於111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黃炫凱所有之IC面板1片、10元硬幣276個、鐵盒2個, 始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炫凱之供述、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 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夾取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 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摸彩 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於把玩前獲知所得兌換之商品價值,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 2670號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 彩券、刮刮樂等)‧‧‧。」可憑。 四、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黃炫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威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被告黃炫凱基於單一決意,自本件上開1年半期間內,明知 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持續在上址「黑白夾選物販賣」店內,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二代1檯 ,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選物販賣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所謂「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3.被告黃炫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炫凱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作為賭博之用,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僥倖歪風;被告陳威宏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兼衡被告黃炫凱於本案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之數量、經營期間,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黃炫凱、被告陳威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炫凱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炫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臺(含IC面板1片)、鐵盒 2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276枚(合計2,76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②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③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④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