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金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允瀚有限公司」、「范啟賢」印章各壹枚及本案本票上之「允瀚有限公司」及「范啟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允瀚有限公司」、「范啟賢」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了向黃培麗順利借得款項,始交付本案本票,兩者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應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如詐欺取財罪得選科拘役或罰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底至4月中旬之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陸續將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均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范啟賢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能順利向黃培麗借得款項,竟未經范啟賢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在其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票左下角處偽造「允瀚有限公司」、「范啟賢」之印文,冒用他人名義為擔保人,藉以取信於被害人黃培麗,所為實有不該,復認范啟賢未分配其應得之利潤,乃利用其向允瀚有限公司客戶收取工程款及工資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兆豐工程行負責人、米平方室內設計公司員工收取之各2萬3000元、2萬1000元工程款均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范啟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另衡酌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13萬元,業務侵占之工程款金額共4萬4000元,被告犯後雖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黃培麗、范啟賢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各22 歲、16歲),現從事油漆代工,日薪約2300至2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允瀚有限公司」及「范啟賢」印章各1 顆,及本案本票上之「允瀚有限公司」及「范啟賢」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對黃培麗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此部分已由范啟賢代被告償還黃培麗10萬元(被告並已償還范啟賢2萬5000元),餘額3萬元則約由被告分期賠償,惟迄今被告僅償還黃培麗1萬3000元,此情業據范啟賢、黃培麗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偵卷一第88至89頁),且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頁,簡字卷第13頁),則迄今被告總共償還3萬8000元,仍保有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4萬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范啟賢。故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尚有13萬6000元尚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