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錦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衣褲亦已返還給被害人洪瑞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 告 李錦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徒 手竊取洪瑞聰所有放置在烘乾機內之短袖上衣2件、短褲1件,並藏放在渠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洪瑞聰察覺其所有之衣物遭竊,乃即報警處理,李錦慧始為警循線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洪瑞聰遭竊之衣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慧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瑞聰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