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采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采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采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采晏前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茶的魔手」飲料 店擔任店員,負責飲料調製、銷售及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許,逢休假期間,因缺錢花用,明知 上址飲料店負責人林政偉並未同意其預支薪水或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上址飲料店,向當時值班、掌管店內現金之店員涂育愷謊稱老闆同意其借款云云,致涂育愷陷於錯誤,因而允讓杜采晏自行至放置店內營業收入款項之櫃子內拿取現金,杜采晏即因此詐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致林政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㈡另於111年4月3日15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飲料店內,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值班掌管店內收銀機之機會,擅自拿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因林政偉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采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涂育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11年4月2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1年4月3日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自行拿取抽屜內現金,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向當時值班而掌管店內現金之店員涂育愷謊稱老闆林政偉同意其借款,致涂育愷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因而允讓被告自行進入店內放置營業收入款項之櫃子內取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林政偉、涂育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日值班店員就店內經清點後之營業收入款項亦負有保管責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所為,係對涂育愷施用詐術,使涂育愷允讓被告自行拿取,而將其當時保管中、林政偉所有之財物交付予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與乘人不知、私自竊取財物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然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透過上述方式詐得財物,並藉由擔任店員掌管收銀機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詐得、侵占之金額均非高,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獲得填補(詳後述),兼衡被告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另於106年間,曾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得之現金8,000元,以及如犯罪事 實㈡所示侵占之現金5,000元,均業經告訴人以扣除被告薪資 方式而全數返還,此據被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