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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龍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韋龍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韋龍在臉書Twitch直播平台網站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係對告訴人是否有接受金錢贈與並發生性關係之具體事件加以評論,被告憑主觀臆測而恣意發表前開指摘告訴人有接受金錢贈與並發生性關係之言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乃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存有縱使因此誹謗告訴人及傳播不實事項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其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足引導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不特定觀看直播成員得以點選瀏覽,產生告訴人有上開接受金錢贈與並發生性關係之疑,此非合理評論,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Twitch直播平台網站中直播主「魔理花」頻道之聊天室內,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卻未能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竟於Twitch直播平台上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且徒憑猜測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造成之影響非輕,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積極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和解,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黃韋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龍因細故與田容嫣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Twitch直播平台,在不特定多數網友
    得以共見、聽聞之直播主「魔理花」頻道之聊天室內,以暱
    稱「可愛の仙女淺淺呀」,公開指稱「(網友問:所以嫣兒(
    即田容嫣使用之Twitch直播平台、Facebook粉絲專業、Yout
    ube頻道及Instargram等社群媒體之暱稱)去整形?)4」、「
    (網友問:他不是騙了30萬)30萬、25萬整形了」、「(網友
    問:從哪裡騙了30萬)她生日拿到30萬、我自己貢獻了1萬2
    」、「(網友問:是不是後悔了)沒有,至少我有用到、我還
    有她的LINE、她的私人DC、我就很強悍啊= = 」、「(網友
    問:有料、那你很厲害、阿爽嗎?這是變態了吧)關上燈、
    不錯」、「(網友問:阿她還有讓其他乾爹爽到嗎?)有吧,
    她跨年跟乾爹在家打麻將喝酒跨夜」、「(網友問:他幹嘛
    不去抽個指隆個胸,說不定還比較好)她最大時是F、現在只
    剩D」等語,影射田容嫣接受金錢贈與即可發生性關係,足
    以貶損田容嫣之人格與名譽。嗣經他人瀏覽後告知田容嫣,
    田容嫣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容嫣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暱稱「可愛の仙女淺淺呀」是不是我在用的,我沒有印象,但我當時是跟朋友聊八卦,就扯到告訴人田容嫣即「嫣兒」;我有說「嫣兒」整形、有讓乾爹爽到、跨年在乾爹家打麻將喝酒跨業、生日有拿到30萬元,但這都是當八卦講而已,這些都是「嫣兒」私下跟我說的;我在留言提到的「我有用到、關上燈還不錯,都是在說我買的新鍵盤,因為我的鍵盤會發光;但我沒有說我跟「嫣兒」上床,我只有說我去過「嫣兒」家等語。 2 告訴人田容嫣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在告訴人住處參加一次桌遊聚會,現場被告也在,玩完桌遊後有吃晚餐,現場共計5人,聚會中告訴人沒提到去乾爹家喝酒打麻將、沒有說過整形,另外我有參加告訴人Discord群組,群組上告訴人有提過真名為田容嫣,告訴人有在IG上僅有提到跨年有聚會而已等語。 4 證人廖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參加過中午聚餐,現場被告跟告訴人都在,當時現場約10人,聚會中告訴人沒提到去乾爹家喝酒打麻將、沒有說過整形,另外我有跟告訴人買過電腦,匯款時才知道告訴人真名為田容嫣,告訴人在IG上僅有提到跨年有聚會而已等語。 5 告訴人提供被告於Twitch直播平台使用之帳號、Line暱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播主「魔理花」頻道之公開聊天室截圖、告訴人田容嫣經營之嫣兒數位電腦公司網路截圖、蕎霖資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暱稱「可愛の仙女淺淺呀」,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共見、聽聞之直播主「魔理花」頻道之聊天室內張貼妨害「嫣兒」即告訴人名譽言論之客觀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
    告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傳述不實內
    容,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
    數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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