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慈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慈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慈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及浴巾拾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劉明建之衣物,惟被告下手竊取之衣物中,確有被害人所指之浴巾,此從卷附之監視器照片清晰可見,足認其所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馬慈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62號、第2134號、第3171號、第34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顯毫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衣物及浴 巾10件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明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號被 告 馬慈瑤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慈瑤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該店內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及浴巾10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劉明建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慈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