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繹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繹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繹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83至1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繹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言詞辱罵員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 告 李繹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繹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金華時尚會館205號包廂與友人蕭文彥、王妙玲 飲酒唱歌時,遇警方執行治安要點守望及巡邏勤務,因該包廂外走廊有明顯燃燒塑膠之刺鼻味道,疑似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警方遂進入205號包廂查緝,發現李繹璇 座位下有愷他命吸食盤1個(內有愷他命約0.23公克),經 詢問現場人員該吸食盤為何人所有,坐於對面之蕭文彥坦承為其所有,因該愷他命吸食盤係在李繹璇座位下為警查獲,蕭文彥之供詞實有違常情,合理懷疑蕭文彥與李繹璇之說詞真實性,警方遂請李繹璇配合返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李繹璇起身時將隨身手提包交予友人時,警方在目視可見之該手提包內發現有刀械,乃予以盤檢,當場查獲開山刀1把(已開 封)及愷他命吸食盤1個(內有愷他命約0.26公克)等違禁 品,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將李繹璇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偵辦。李繹璇明知其所持有之手提包為警查獲開山刀及愷他命吸食盤,警方依法偵辦,並無栽贓之情事,詎於同日6時9分至12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警方執行偵詢職務之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執務之警員陳昱志、陳尚謙、黃伯丞、吳明哲、葉品瑩大聲吼叫,並當場接續以「你們是流氓嗎,你們栽贓,你們到底要怎麼樣,幹你娘,你娘,我被栽贓我就最衰小,我被栽贓我會很客氣嗎,我被贓栽怎樣我會爽嗎,東西就說是他的,卻把我帶回來,關我什麼事啊,過年喝酒好好的卻被你們栽贓帶回來,什麼叫作栽贓問你們自己啦,要栽贓就趕快用一用,我被栽贓我能很小聲嗎,你們栽贓就很厲害啦,你們厲害啦」等不斷反覆強調被警方栽贓之話語侮辱之。旋遭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繹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海安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