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羽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捷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羽捷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之房屋、房屋內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1年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至117頁)顯示,本案火災主 要係燒燬室內物品、房屋增建樓層走廊、儲藏空間、臥室、浴廁等處之牆面、磁磚、地板、天花板多處遭受煙燻,而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故建築物尚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之燒燬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又被告失火行為雖致有室內物品遭燒毀、房屋增建樓層走廊、儲藏空間、臥室、浴廁等處之牆面、磁磚、地板、天花板多處遭受煙燻,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再本案係被告委請熱帶嶼大樓警衛報案,在調查時並向消防局承辦人員坦承自己為驅蚊燃燒蚊香,灰燼不慎掉落延燒塑膠椅而引發火勢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復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且被告嗣 後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之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其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點燃蚊香驅蚊,本應注意蚊香燃燒狀況,避免灰燼飛濺引起火源或與易燃物品接觸,造成物品引燃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此,不慎致生本件火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並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本案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被 告 鄭羽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捷之母鄭金蓮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透過寄居蟹租 屋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向張耀中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由鄭 羽捷、鄭羽捷之胞弟鄭丞燿、鄭羽捷之女共同住居於內。詎鄭羽捷身為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於房屋內使用蚊香時,應妥善處理擺放位置及方式,以避免蚊香火苗或灰燼掉落延燒其他易燃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1月18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增建樓層臥室北側中段附近,為驅蚊而點燃焚燒蚊香,即將蚊香擺放在底部未完全密封、具有許多孔洞之蚊香盤上,再將之放置於易燃之塑膠椅上後,即忙於處理家務而未加留意防範。嗣因燃燒中之蚊香灰燼經由孔洞掉落於塑膠椅上,蓄熱悶燒產生微小火源引燃一旁服飾、床墊、木頭床櫃等易燃之媒介物質,而於同日14時許起火燃燒,導致本案房屋增建樓層走廊、儲藏空間、臥室、浴廁等處之牆面、磁磚、地板、天花板多處遭受煙燻、室內物品遭致燒燬,影響鄰人之居住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中、鄭丞燿、林建成、邱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2A1801號,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而本案房屋屬整棟大樓中之6樓之6,其他房間及樓層內尚有其他人居住,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房間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本案房屋之室內物品,當對與其房間相連之其餘他人房間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經查,蚊香燃燒之灰燼雖為微小火源,然如附著於易燃或可燃物上,仍足以引發燎原之火,應屬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自為危險源,故如有點燃蚊香,應將之遠離易燃或可燃物品,並監督火星、避免火星意外擴散,此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逾44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乃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卻疏於注意,而發生本案火災,顯有過失,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