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元 張譽曨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民國00年0月生)、甲○○、丙○○與少年陳○文(92年7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許○豪(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3時55分許,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許○豪,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前 揭其餘人員,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附 近,由甲○○及少年陳○文、許○豪分別下車持棍棒毀損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辛○○。 ㈡乙○○(91年1月生)與少年陳○文(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許○豪(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7日18時50分許,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文、許○豪,在 路上見到前曾多次發生糾紛之庚○○,乃開車追上去欲找庚○○ 理論,庚○○見狀旋即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家檳榔 攤」,乙○○乃駕車停在該檳榔攤門口,由陳○文、許○豪持開 山刀、鋁棒下車,渠等均明知持凶器對他人叫囂或砸毀物品,足以引起他人恐懼,且知當時檳榔攤內尚有店員己○○,竟 持前揭凶器砸毀檳榔攤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店員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庚○○、辛○○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之指述。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ANQ-0856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黃家檳榔攤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 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分 別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下稱原 同案被告少年2人)及其餘人員至案發地點為毀損及恐嚇犯 行,而未實際參與毀損、恐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之意旨,仍無礙於本件被告乙○○ 、丙○○與其他實際為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人間就共同正犯成立 。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駕車搭載原同案被告少年2人停在 該檳榔攤門口,由原同案被告少年2人分別持開山刀、鋁棒 下車砸毀黃家檳榔攤之玻璃門,渠等均明知開山刀、鋁棒為凶器,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風險,且當時被害人己○○於檳榔攤店內,縱被告乙○○與原同案被 告少年2人均未實際以言語方式對被害人己○○為恐嚇犯行, 然持開山刀、鋁棒砸毀檳榔攤之玻璃門之行為,亦得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此行為已足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乙○○之犯行仍該當恐 嚇罪無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乙○○、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 訴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檔風玻璃、車 窗及車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庚○○、辛○○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甲○○、丙○○與原同案被告少年 陳○文、許○豪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與 原同案被告少年許○豪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時,被告2人均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許○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2人均與少年許○豪熟識之友人,主觀上對於許○豪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亦有認知,被告2人與少年許○豪共同為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僅因原同案被告林家吉(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許○豪與告訴人庚○○間有嫌隙,應原 同案被告林家吉、少年許○豪之託,共同砸毀告訴人庚○○、 辛○○所有之自小客車,另殃及無辜之檳榔攤店員,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無法紀,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尚知悛悔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於 警詢中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數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3人持以毀損告訴人 庚○○、辛○○所有自小客車之棍棒,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或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供少年陳○文、許○豪持以砸毀黃家檳榔攤玻璃門 所用之開山刀及鋁棒,均為警扣案,屬少年許○豪所有,業據少年許○豪於警詢中陳明,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扣案之開山刀及鋁棒均非被告乙○○所有,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