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5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元

張譽曨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民國00年0月生)、甲○○、丙○○與少年陳○文(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許○豪(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3時55分許,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許○豪,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前揭其餘人員,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由甲○○及少年陳○文、許○豪分別下車持棍棒毀損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辛○○。

㈡乙○○(91年1月生)與少年陳○文(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許○豪(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份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7日18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文、許○豪,在路上見到前曾多次發生糾紛之庚○○,乃開車追上去欲找庚○○理論,庚○○見狀旋即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家檳榔攤」,乙○○乃駕車停在該檳榔攤門口,由陳○文、許○豪持開山刀、鋁棒下車,渠等均明知持凶器對他人叫囂或砸毀物品,足以引起他人恐懼,且知當時檳榔攤內尚有店員己○○,竟持前揭凶器砸毀檳榔攤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店員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庚○○、辛○○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之指述。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ANQ-0856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黃家檳榔攤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僅分別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下稱原同案被告少年2人)及其餘人員至案發地點為毀損及恐嚇犯行,而未實際參與毀損、恐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之意旨,仍無礙於本件被告乙○○、丙○○與其他實際為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人間就共同正犯成立。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駕車搭載原同案被告少年2人停在該檳榔攤門口,由原同案被告少年2人分別持開山刀、鋁棒下車砸毀黃家檳榔攤之玻璃門,渠等均明知開山刀、鋁棒為凶器,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風險,且當時被害人己○○於檳榔攤店內,縱被告乙○○與原同案被告少年2人均未實際以言語方式對被害人己○○為恐嚇犯行,然持開山刀、鋁棒砸毀檳榔攤之玻璃門之行為,亦得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此行為已足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乙○○之犯行仍該當恐嚇罪無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乙○○、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檔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庚○○、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甲○○、丙○○與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與原同案被告少年許○豪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時,被告2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許○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2人均與少年許○豪熟識之友人,主觀上對於許○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認知,被告2人與少年許○豪共同為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原同案被告少年陳○文、許○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僅因原同案被告林家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許○豪與告訴人庚○○間有嫌隙,應原同案被告林家吉、少年許○豪之託,共同砸毀告訴人庚○○、辛○○所有之自小客車,另殃及無辜之檳榔攤店員,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無法紀,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中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數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3人持以毀損告訴人庚○○、辛○○所有自小客車之棍棒,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或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供少年陳○文、許○豪持以砸毀黃家檳榔攤玻璃門所用之開山刀及鋁棒,均為警扣案,屬少年許○豪所有,業據少年許○豪於警詢中陳明,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扣案之開山刀及鋁棒均非被告乙○○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