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仙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仙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參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捐款箱3個及其內現 金共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60號被 告 許仙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仙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11年6月26日8時27分許,前往宋梅如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不只是沙拉」餐飲 店,趁店員林良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擺放之零錢捐款箱2個(內約共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 離開現場。㈡其於翌(27)日15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甜在芯炭烤地瓜」店面,趁店長莊詠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擺放之零錢捐款箱2個(內約有現金2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林良儒、莊詠頤均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梅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仙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良儒、證人即被害人莊詠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 件獲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