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9時30分」部分應更正為「9時35分」;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冷氣安裝,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明知無支付人民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9時30分許, 經許家利詢問後,向許家利佯稱有從事兌換人民幣之業務,致許家利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黃彥霖所有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惟許家利迄今未 收到等值人民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家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霖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交易人民幣買賣而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利之指證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淘寶網購物,需支付人民幣,經網友介紹而結識被告,並依被告要求而於同日9時39分轉匯200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惟迄今未收到等值人民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微信暱稱「Garfield」之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9時35分許,談妥交易2000元等值之人民幣,被告並提供其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給告訴人匯款,經告訴人於同日轉匯2000元至該帳戶內,告訴人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微信詢問被告「你收到沒有」,嗣被告於同月3日17時50分許,與告訴人通話,惟被告於110年12月5日23時7分許,以微信對告訴人表示「操你媽像你這種自己問題不懂檢討的我看多啦」、「別再那老子啥的啦、嘴那麼秋看約哪裡見面碰一碰」、「幹你娘」、「你他媽搞三方的是跩什麼」、「隔天隔天怎麼了、我叫你先講、不知道什麼叫沒回就是有事情嗎」、「操你媽的你在哪個縣市啦幹你娘出來碰一下快」、「幹」、「搞三方的是在高尚什麼」、「操你媽的」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辯稱:因未帶手機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