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士倫、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照片共6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機台具有保夾功能,消費者花費新臺幣(下同)30元一定可以夾起乒乓球,但不一定能獲得禮物,要把乒乓球放在照片的白洞上,才可以獲得後面的禮物等語,可知上開機台之保夾功能僅保證能獲得乒乓球,並非直接獲得禮品,然乒乓球並非消費者投幣玩遊戲所欲獲得之禮品,如欲獲得禮品尚需抓取乒乓球放在白洞上,上開機台之保證取物功能顯然虛設,而具有射悻性,難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 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及現金2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 起,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賀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其在該選物販賣機內放 入乒乓球,再將上有25個洞口之鐵板放在選物販賣機之物品掉落洞口處,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藉操作設在選物販賣機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操縱內部天車(俗稱爪子)抓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兵乓球,使兵乓球掉落在鐵板上,若兵乓球停留在鐵板上指定洞口(有白色記號),即可與甲○○聯繫兌換價值約100元至250元不等之玩具或公 仔1個,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與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1年7月8日員警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機台內之電子機IC板1片及現金22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對於設置機台行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看網路上都這麼玩,我才這麼做。但我承認我有更改玩法,我不知道有涉及賭博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管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復有選物販賣機1台、機台內之電子機IC板1片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設置經改裝而喪失非電子遊戲機特性之選物販賣機並經營之,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經營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機台內之電子機IC板1片及現金22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