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智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42號被 告 姚智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3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強商場」內之「田禎美食攤」前,徒手竊取陳和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和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