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09號被 告 林育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與張若喬前為男女朋友,林育賢因不滿張若喬與之分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張若喬名譽之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9時30分前,在不特定人均得公開瀏覽之Dcard網路論壇上貼文,指 摘張若喬「這位女生非常極端、吵架就拿刀傷害我、跟別的男人約砲、他用過美國的雞雞、騙我的錢跟感情、綠茶婊、渣女」等語,並公開張若喬照片數張同時標註「台南美髮師、夏林臭豆腐、台南東寧路」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藉此特定林育賢前述PO文內容指摘對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若喬之姓名、工作、住處、照片等個人資料,並貶損張若喬名譽。 二、案經張若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若喬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被告於Dcard網路論壇上所張貼文章之截圖翻拍 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張貼文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