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清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74、78年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宣告之刑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業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吳玉玲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至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審酌其竊取之物品單價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惟迄今已逾3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 被告竊取之干貝醬三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被 告 蕭清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時、同年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同 年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大眾自 助餐」店,趁該店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展示架中之干貝醬各1罐(售價為新臺幣250元),並藏放在渠裝有便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店內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輝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自助餐員工吳玉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