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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7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歐陽家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予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精神障礙,案發時處於發病狀態,故其都不知道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2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另犯殺人未遂等犯行(下稱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並對其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曾有雙向情感疾患之診斷,但案發時並非處於發病狀態,且被告於警員製作筆錄期間,凡是詢問人提問案發經過,被告均回以:不知道,或沉默以對,然前述雙向情感疾患診斷準則並無「失去記憶」之症狀,再者,被告於鑑定起始時有強裝刻意,亦有試圖操縱鑑定人之動機強烈,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並無缺損,鑑定過程自始至終,被告不斷強調自己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憶忘記,顯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缺損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審酌被告另案行為時,與本案竊盜行為時間相距甚近,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於重慶寺行竊時,皆係趁他人背對或不注意之機會,將竊得之物放進自己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藉此隱蔽犯行,以免他人察覺,是從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評斷,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即被告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誠難採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供稱為專科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之高粱酒1瓶、犯罪事實欄㈤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其餘竊取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被   告 歐陽家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陳依伶律師
                李美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先
    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當日1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甲○○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將上開
    機車棄置於○○市○○區○○路0巷0號對面。
(二)當日13時14分,在○○市○○區○○路0巷0號「重慶寺」
    內,竊取乙○○管領之坐墊、小瓶高粱酒、橡皮擦、淨香爐
    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將坐墊、橡皮擦、淨香爐棄置在○○市○
    ○區○○街000號前。
(三)當日13時34分,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
    取壬○○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四)當日13時37分,騎乘上開(三)竊得之腳踏車,至○○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棄置該腳踏車,竊取秉誠機車出租
    有限公司所有、出租給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棄置於○○
    市○○區○○路0段00巷內。
(五)當日14時12分,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己 ○○之腳
    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六)當日23時32分,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丁○○之車
    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將上
    開機車棄置於○○市○區○○○路00號前。
    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壬○○、辛○○、己○○、丁
      ○○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竊取之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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