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慶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邵慶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陳道緯而未致損害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 告 邵慶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易字12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30日(共4罪)確定, 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邵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8日4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道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嗣經陳道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採集前開機車把手之斑跡,經DNA比對結果與邵慶源相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道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慶源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道緯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紀錄表、上開機車之照片(含採證過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