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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筱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與與乙○○」更正為「與乙○○」;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108年5間某日」補充為「108年5月間某日」、第5至6行「並於上開帳號別名欄註記為『德芸』,」應予刪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身份證」均更正為「身分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不滿情緒,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另恣意將其取得之告訴人丙○○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94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業於民國107年9月間分手,
    詎甲○○因不滿丙○○與其分手後與乙○○交往,竟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8月前某  
       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
      臉書)網頁下載乙○○於臉書帳號暱稱「Dir Ma」之照 片
      後,復未得乙○○同意,使用乙○○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
      並取名與與乙○○上開臉書帳號暱稱相似之「Dir M」申設
      交友軟體SKOUT帳號,旋以上開帳號傳送含有性暗示及猥
      褻照片之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足以表示係乙○○本
      人留言之私文書,而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誤認傳送上開訊息之人即為乙○○,足生
      損害於乙○○。
(二)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網
      頁,下載乙○○於臉書帳號暱稱「Dir Ma」之照片後,未得
      乙○○同意,使用乙○○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創設暱稱為
      「Dir Chang(開開)」之臉書帳號,並於上開帳號別名
      欄註記為「德芸」,嗣於上開帳號之封面照片設為一張開
      雙腿之女子,足以表示上開帳號係乙○○所創設,足生損害
      於乙○○。
(三)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
      至社群網站PTT,登錄其所申設之帳號「hyun1313」後,
      將丙○○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生日、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
      碼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其上開帳號資訊欄內,供PTT之使用
      者得以瀏覽,復於109年6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
      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影音平台YOUTUBE
      ,創設以「丙○○」之頻道後,於頻道說明欄張貼丙○○之身
      份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PTT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
      料,供不特定他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坦承有盜用告訴人乙○○之照片,於交友軟體「SKOUT」創設暱稱為「Dir M」之帳號,並有傳送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等情,惟辯稱:有部分訊息不是我傳送的,可能是帳號遭盜用。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   )之犯罪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交友軟體SKOUT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與臉書帳號「LI DE」、「Hero Taiwan」、「崔繼謙」及「黃群展」之對話紀錄截圖檔案光碟 證明罪事實欄一 (一)之犯罪事實。 4 帳號「Dir Chang(開 開)」臉書頁面截圖 證明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事實。 5 PTT網站帳號「hyun1313」之使用者資訊截圖、Google搜尋頁面截圖 證明罪事實欄一 (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時間,先後多次發佈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
    為之接續數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及(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於上開一(一)、(二)所示時間
    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乙○○之照片創設上開SK
    OUT、臉書帳號涉犯刑法第359條無固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於一(一)所示時間創設SKOUT帳號後,傳送號傳送
    含有性暗示及猥褻照片之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復於
    一(二)所示之臉書之臉書帳號張貼猥褻照片,使不特定網
    友誤認上開行為係告訴人乙○○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加重毀謗罪嫌;被告於一(二)所示時間,創設臉書帳
    號後,即盜用告訴人2人所任職之易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並張貼於上開臉書帳號,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創設臉書及SKOU
      T帳號所使用之告訴人乙○○照片,係由告訴人乙○○之之臉
      書頁面所截取,業經告訴人代理人109年8月3日所陳刑事
      告訴暨告發狀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申
      設上開帳號所使用告訴人之照片檔案,係由告訴人乙○○臉
      書頁面所截取,而非由告訴人2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所
      取得,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9條無固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要難以上開罪責將被告相繩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交友軟體「SKOUT」暱稱「Dir M」之帳號大頭貼
      照張貼告訴人乙○○之照片,並利用該帳號傳送有性暗示及
      猥褻照片之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等情,有告訴人乙
      ○○所提與臉書帳號「LI DE」、「Hero Taiwan」、「崔繼
      謙」及「黃群展」之對話紀錄檔案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之截圖,被告均係以私訊之
      方式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並未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在公
      眾得閱覽之場所傳送上開訊息,有上開交友軟體「SKOUT
      」截圖附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
      之犯意要非無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間以告訴人乙○○之照片創設上開臉書帳號後,張貼一張
      開雙腿之女子之照片設定為上開號之封面照片等情,固有
      告訴人2人所提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除張貼上開不
      雅照片外,並無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
      ,此部分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加重毀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上開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均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著
      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
      文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
      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告訴人2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乙○○之照片創設上開臉書帳號後,重
      製告訴人2人所任職之易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並張貼於
      上開臉書帳號,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重製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自陳告訴人2人應非上開易
      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著作權人,有本署111年5月12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則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自非告訴人權人,
      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係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被告
      違反著作權之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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