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筱筠、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與與乙○○ 」更正為「與乙○○」;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108 年5間某日」補充為「108年5月間某日」、第5至6行「並於 上開帳號別名欄註記為『德芸』,」應予刪除;附件一犯罪事 實一(三)所載「身份證」均更正為「身分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準 」字當屬贅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不滿情緒,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另恣意將其取得之告訴人丙○○ 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 被告未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業於民國107年9月間分手, 詎甲○○因不滿丙○○與其分手後與乙○○交往,竟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8月前某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 臉書)網頁下載乙○○於臉書帳號暱稱「Dir Ma」之照 片 後,復未得乙○○同意,使用乙○○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 並取名與與乙○○上開臉書帳號暱稱相似之「Dir M」申設 交友軟體SKOUT帳號,旋以上開帳號傳送含有性暗示及猥 褻照片之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足以表示係乙○○本 人留言之私文書,而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誤認傳送上開訊息之人即為乙○○,足生 損害於乙○○。 (二)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下載乙○○於臉書帳號暱稱「Dir Ma」之照片後,未得 乙○○同意,使用乙○○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創設暱稱為 「Dir Chang(開開)」之臉書帳號,並於上開帳號別名 欄註記為「德芸」,嗣於上開帳號之封面照片設為一張開雙腿之女子,足以表示上開帳號係乙○○所創設,足生損害 於乙○○。 (三)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PTT,登錄其所申設之帳號「hyun1313」後, 將丙○○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生日、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 碼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其上開帳號資訊欄內,供PTT之使用 者得以瀏覽,復於109年6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 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影音平台YOUTUBE ,創設以「丙○○」之頻道後,於頻道說明欄張貼丙○○之身 份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PTT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 料,供不特定他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坦承有盜用告訴人乙○○之照片,於交友軟體「SKOUT」創設暱稱為「Dir M」之帳號,並有傳送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等情,惟辯稱:有部分訊息不是我傳送的,可能是帳號遭盜用。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 )之犯罪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交友軟體SKOUT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與臉書帳號「LI DE」、「Hero Taiwan」、「崔繼謙」及「黃群展」之對話紀錄截圖檔案光碟 證明罪事實欄一 (一)之犯罪事實。 4 帳號「Dir Chang(開 開)」臉書頁面截圖 證明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事實。 5 PTT網站帳號「hyun1313」之使用者資訊截圖、Google搜尋頁面截圖 證明罪事實欄一 (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發佈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於上開一(一)、(二)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乙○○之照片創設上開SK OUT、臉書帳號涉犯刑法第359條無固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於一(一)所示時間創設SKOUT帳號後,傳送號傳送 含有性暗示及猥褻照片之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復於一(二)所示之臉書之臉書帳號張貼猥褻照片,使不特定網友誤認上開行為係告訴人乙○○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加重毀謗罪嫌;被告於一(二)所示時間,創設臉書帳 號後,即盜用告訴人2人所任職之易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並張貼於上開臉書帳號,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創設臉書及SKOUT帳號所使用之告訴人乙○○照片,係由告訴人乙○○之之臉 書頁面所截取,業經告訴人代理人109年8月3日所陳刑事 告訴暨告發狀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申設上開帳號所使用告訴人之照片檔案,係由告訴人乙○○臉 書頁面所截取,而非由告訴人2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所 取得,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9條無固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要難以上開罪責將被告相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交友軟體「SKOUT」暱稱「Dir M」之帳號大頭貼照張貼告訴人乙○○之照片,並利用該帳號傳送有性暗示及 猥褻照片之訊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等情,有告訴人乙○○所提與臉書帳號「LI DE」、「Hero Taiwan」、「崔繼 謙」及「黃群展」之對話紀錄檔案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之截圖,被告均係以私訊之方式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並未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在公眾得閱覽之場所傳送上開訊息,有上開交友軟體「SKOUT 」截圖附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要非無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乙○○之照片創設上開臉書帳號後,張貼一張 開雙腿之女子之照片設定為上開號之封面照片等情,固有告訴人2人所提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除張貼上開不 雅照片外,並無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此部分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加重毀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上開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 文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乙○○之照片創設上開臉書帳號後,重 製告訴人2人所任職之易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並張貼於 上開臉書帳號,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重製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自陳告訴人2人應非上開易 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著作權人,有本署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自非告訴人權人, 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係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被告違反著作權之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