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信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樹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信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送貨司機、勉持)、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號被 告 施信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樹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 下林明家獨自所騎乘之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明家行使權利。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即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林明家,足以貶損林明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明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信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 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