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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又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又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扳斷機台內之透明壓克力擋板之方式竊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毀損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柏諺及被害人蘇月香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紙箱裝咖啡機各1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人機1台、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紅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清酒1瓶及咖啡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許又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毀損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白
    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紙箱裝咖
    啡機各1箱,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在同上地點,伸手進入陳柏諺
    在該店內擺放機台之取物口,扳斷機台內之透明壓克力擋板
    後,竊取機台內之無人機1台、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紅
    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與犯罪事實㈠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2月13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刻
    救圓柑仔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蘇月香所看管擺放於貨架上
    之清酒1瓶及咖啡1罐(價值共計13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柏諺、蘇月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被害人蘇月香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竊盜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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