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又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沒收」欄所示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扳斷機台內之透明壓克力擋板之方式竊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毀損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柏諺及被害人蘇月香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紙箱裝咖啡機各1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人機1台、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紅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清酒1瓶及咖啡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 告 許又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毀損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紙箱裝咖 啡機各1箱,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在同上地點,伸手進入陳柏諺 在該店內擺放機台之取物口,扳斷機台內之透明壓克力擋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無人機1台、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紅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與犯罪事實㈠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2月13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刻 救圓柑仔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蘇月香所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清酒1瓶及咖啡1罐(價值共計13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柏諺、蘇月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被害人蘇月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竊盜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