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被告任職於亞太電信安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侵占入己,是核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上開SIM卡用以上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另犯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以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將上開法條併告知被告(見院卷第20頁),就起訴範圍及上開罪名,給予辯論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騙行為,侵害吳銀杏與亞太電信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未得被害人顏鳳吟同意,即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顏鳳吟」署名1 枚,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表徵變更為被害人顏鳳吟同意承接原先由曹哲維申辦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意思,並由被害人顏鳳吟取得異動方案之手機之法律上用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進而提出向亞太電信 行使之,確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簽「顏鳳吟」署名等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曹哲維、顏鳳吟與亞太電信之法益,爰併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亞太電信安和門市之店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未忠實履行業務,將應交付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加以侵占入己,甚以偽造準文書方式,達成購買遊戲點數之目的。又數次詐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損及被害人吳銀杏、顏鳳吟之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一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被告已先繳清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帳單,此有 告訴人吳銀杏109年6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且事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並與告訴人吳銀 杏、富仕達國際有限公司安和州南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見警卷第35頁)附卷足憑,又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顏鳳吟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份(見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情。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故與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沒收: 1.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查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顏鳳吟」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SIM卡及線 上遊戲點數500元,因被告已分別將行動電話SIM卡交還予告訴人吳銀杏(見偵卷第26頁)及繳清購買遊戲點數500元之帳 單(詳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三之行動電話,雖亦屬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吳銀杏及被害人顏鳳吟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生損害,均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吳坤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SIM卡後,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林世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詐取行動電話) 林世章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偽造署押,詐取行動電話) 林世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顏鳳吟」署押壹枚沒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0號被 告 林世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2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安和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安和門市)之店員,負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吳銀杏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至安和門市店內,申辦「壹網打勁499新申辦低資免預繳購機30期」專案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平板電腦1台;詎林世章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後僅將平板電腦1台交給吳銀 杏,而將上開門號SIM卡侵占入己,並持以購買線上遊戲點 數500元。 ㈡嗣吳銀杏復於109年6月10日,至安和門市店內,欲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退租;詎林世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吳銀杏疏於注意,將亞太電信「(特選加值服務多選一)壹網打勁999免預繳購機併約 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佯為退租之文件,使吳銀杏一時不察而於該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林世章再持上開文件向亞太電信辦理該門號續約,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該方案搭配之蘋果Iphon行動電話1支(型號SE2、64G,價值新臺幣14,500元)。林世章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之上網出售。 ㈢林世章因知悉不知情之曹哲維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竟思以將該門號辦理異動,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後出售,明知未得顏鳳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安和門市店內,擅自使用顏鳳吟留存在電腦檔案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以顏鳳吟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顏鳳吟之署名,而偽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此一私文書,用以表示顏鳳吟同意承接原先由曹哲維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意思,進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顏鳳吟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交付亞太電信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使用該門號之服務,並依異動之方案交付行動電話1支,林世章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將之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生損害於顏鳳吟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銀杏、顏鳳吟發覺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銀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銀杏、證人即被害人顏鳳吟、證人張璨鵬等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經銷/加盟通 路-開通(異動)簽核表V1-2019資料及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及經銷/加盟通路-開通(異動)簽核表V1-2019資 料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顏鳳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取得搭配行動電話之目的,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偽造之「顏鳳吟」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