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昱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01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男聯繫,甲男向其表示可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轉賣機車變現,乙○○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 車使用及支付價款之真意,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 年5 月26日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轉讓單」各1 份,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甲男持往臺南市○○區○○ 路000 號「立群機車行」,佯裝欲以乙○○之名義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山葉勁戰5 代」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約定買賣價款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致遠信公司人員審核上開資料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購買上開機車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 意,而同意乙○○以自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 日繳納新 臺幣(下同)3,110 元,共24期,合計7 萬4,640 元之款項與遠信公司之方式,支付上開購買機車之價款。嗣乙○○將領 車、轉賣變現等事宜全權交由甲男處理,並自甲男處獲有2萬8,000 元之報酬,惟其後僅支付1 期分期款項與遠信公司,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易字卷第13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8頁,易字卷第35頁)。 ㈢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留存於遠信公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遠信公司電聯被告催繳款項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 份(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急需用錢,明知自己於訂約之際,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付款之真意,竟與甲男共同以所謂「買機車換現金」,亦即假意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轉賣機車套現之方式詐取財物,事後僅支付1 期款項即未再付款,致告訴人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本件共受有7 萬餘元之損失,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據被告表示目前無法將該筆款項付清,須待出監後再行籌措等語(易字卷第131 頁),告訴人遠信公司人員則表示沒有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已懷有身孕,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先前工作存款,並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獲有2 萬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32 頁),而被告有支付1 期分期款項3,110 元與遠信公司乙節,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易字卷第35頁),並有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表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5頁),堪認該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上開報酬中扣除,就餘款之2 萬4,89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