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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昱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01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男聯繫,甲男向其表示可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轉賣機車變現,乙○○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使用及支付價款之真意,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 年5 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轉讓單」各1 份,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甲男持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立群機車行」,佯裝欲以乙○○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勁戰5 代」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約定買賣價款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致遠信公司人員審核上開資料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購買上開機車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乙○○以自109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110 元,共24期,合計7 萬4,640 元之款項與遠信公司之方式,支付上開購買機車之價款。嗣乙○○將領車、轉賣變現等事宜全權交由甲男處理,並自甲男處獲有2 萬8,000 元之報酬,惟其後僅支付1 期分期款項與遠信公司,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易字卷第13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8頁,易字卷第35頁)。

㈢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留存於遠信公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遠信公司電聯被告催繳款項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急需用錢,明知自己於訂約之際,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付款之真意,竟與甲男共同以所謂「買機車換現金」,亦即假意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轉賣機車套現之方式詐取財物,事後僅支付1 期款項即未再付款,致告訴人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本件共受有7 萬餘元之損失,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據被告表示目前無法將該筆款項付清,須待出監後再行籌措等語(易字卷第131 頁),告訴人遠信公司人員則表示沒有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0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已懷有身孕,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先前工作存款,並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獲有2 萬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32 頁),而被告有支付1 期分期款項3,110 元與遠信公司乙節,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易字卷第35頁),並有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表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5頁),堪認該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上開報酬中扣除,就餘款之2 萬4,89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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