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鉦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鉦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鋁門窗外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曾鉦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 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郭士源造成之損害,事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價值6萬5,000元之鋁門窗外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 告 曾鉦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鉦益明知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許,至郭士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利源不銹鋼鋁 門窗行」,向其佯稱:要訂購鋁門窗外框,並於110年4月29日取貨云云,致郭士源陷於錯誤,雙方因而有鋁門窗買賣之合意(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9,100元),惟曾鉦益 未支付任何款項,竟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向郭士源之配偶王品涵拿取價值6萬5,000元之鋁門窗外框,得手後,遲未支付該買賣價金,且拒絕與郭士源聯繫,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郭士源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士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鉦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王品涵拿取上開鋁門窗外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估價單上面寫說要付全額12萬9,100元的30%,完工後再付全額的70%,所以以我的認知,應該是要付12萬9,100元的30%,3萬8,700元,因為郭士源與我認知有差異,我才未付款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鋁門窗之買賣合意,總價金為12萬9,1 00元,有利源不銹鋼鋁門窗行估價單、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利源不銹鋼鋁門窗行」之估價單底欄已載明:「2.如蒙惠顧請付訂金30%,完工付70%」,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已合意,被告應先繳納上開買賣價金之30%,告訴人始製作、出 貨上開買賣標的,惟被告自始未交付上開30%之買賣價金, 茲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然被告卻於未支付任何訂金之情況下,竟趁告訴人不在店內之際,向告訴人之配偶王品涵拿取上開買賣標的物;且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上開買賣價金,仍未支付,亦拒絕返還該買賣標的物,顯見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