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吉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吉宋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見創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所有、置於該處所屬商場外路旁處之ㄇ字攔阻鐵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ㄇ字攔阻鐵架1 個,得手後隨即駕駛原車離去。嗣創鑫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吉宋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芸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㈢被告駕駛車輛及衣著外觀蒐證照片1 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ㄇ字攔阻鐵架1 個,並隨即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及證人吳芸萱之證述(警卷第7頁 至第8 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在創鑫公司所屬商場外之廣場,拿取放置在路旁之ㄇ字攔阻鐵架1 個,依其原先擺放之位置,衡情應足使人確知係他人所管領、持有之物,尚不致使人誤認係他人棄置無用之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但我覺得如果沒有人要,為什麼會放好幾支拒馬在該處,所以不敢多拿等語(警卷第5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已察覺該ㄇ字攔阻鐵架並非他人棄置該處、可任人隨意拿取之廢棄物品,其猶未向現場所有人詢問、確認,即逕自徒手竊取該ㄇ字攔阻鐵架,並隨即離去,其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自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創鑫公司所有、置於所屬商場外路旁處之ㄇ字攔阻鐵架1 個,造成創鑫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後坦承客觀上拿取ㄇ字攔阻鐵架之行為,惟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ㄇ字攔阻鐵架1 個,經被告變賣牟利,並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其變賣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