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 被告恣意持板手損壞告訴人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前方鈑金,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 告 陳俊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後之某時,因不 滿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員工黃憲淋將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詎陳俊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 址住處前,持板手敲打破壞宸全公司停放於上址住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前方鈑金,致令該車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宸全公司。嗣黃憲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全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憲淋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板手1支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