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HI LAN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氐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4號、111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姓名阮氐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中文姓名阮氐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中文姓名阮氐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5頁),被告已 與告訴人九惠有限公司(店長乙○○)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分公司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九惠有限公司(店長乙○○)和解,亦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分公司經調解 成立,賠償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分公司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前揭和解 書、調解筆錄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24號111年度偵字第813號被 告 甲○○ ○ ○○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7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九九大賣場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業已發還)後,將上 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掩飾後逃離現場。經大九九大賣場店長乙○○察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甲○○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褲襪兩雙(業已發還)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拿取其他物品掩飾結帳後逃離現場。嗣因其步出上址,觸動防盜鈴,店員追出後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全聯福利中心忠 義店經理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10時許發現遭竊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本件扣得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 4 監視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褲襪兩雙放入隨身包包後,未將前開褲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因防盜鈴響起而發現遭被告竊取褲襪兩雙之事實。 3 證人黃之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之曦於案發當時為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員工,因防盜鈴響起上前將被告攔下後,被告自隨身包包內將未結帳之褲襪兩雙取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本件扣得褲襪兩雙,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