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又文、許家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又文 輔 佐 人 許家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5 號,中華 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又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共計2次。 二、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致該擋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柏諺,嗣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陳柏諺所有 財物得逞,共計1次。 三、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許又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月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110年12 月10日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110年12月11日監 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110年12月13日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毀損行為作為竊盜行為之方法,而以竊盜行為作為結果,2犯罪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被告先前在大陸地區頭部曾受傷,致精神不正常,辨識自己竊盜行為對錯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希望判無罪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3次竊 盜行為後,111年1月14日家屬即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請依法 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因上述疾病自111年1月14日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嘉南療養院111年1月1日、同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警卷第21 頁、上訴卷第88頁、第83至87頁)。顯見被告確因罹患精神 疾病,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未久,即住院治療至今。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響程度是否顯著減低?或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因許員(即被告,下同)腦部的異常非急性出血,是存在一段時間,故其為本次鑑定的3件行為時,應已受腦部所導致的精神問題影響,導致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損。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響層面包括:人際關係;衝動的控制。許員長期喝酒、違規,可能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就算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亦僅是對他人權益不願尊重,侵犯他人也不在乎,並非不可控制之衝動,辨識能力亦不受影響。綜上所述,許員長期飲酒、腦部有實質傷害,「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許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嘉南司字第1110009078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考(上訴卷第155至166頁)。則依上開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被告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已因其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等語,尚嫌無據,自非可採。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洽。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於案發幾天後(即110年12月間),已經賠償被害人 蘇月香新臺幣(下同)130元,有本院111年5月14日、同年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訴卷第41頁、第63頁),堪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在原判決前已實際 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自有未當。③如上所 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於案發幾天後(即110年12月間),已經履行賠償被害人蘇月香完畢,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漏未審酌,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量處被告拘役10日,稍嫌略重。④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業經於111年5月26日於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柏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當場賠償陳柏諺5,000元(不另給據)。及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前歸 還陳柏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屬於如附表編號1其中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1年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 卷足佐(上訴卷第99至100頁)。被告嗣已依上開約定將如 附表編號1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即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 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均歸還陳柏諺,而被告所賠償陳柏諺 之5,000元部分,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其餘犯罪所得之「紙箱裝咖啡機1箱」,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無人機1台、 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紅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之全部價值在內,有本院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上訴卷 第107頁)。堪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在 原判決後已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詳下述),且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核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則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應有過重情事,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同難認為允當。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辨識自己竊盜行為 對錯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均應為無罪諭知。②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要件,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③被告已與陳柏諺、蘇月香均達成和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拘役100日,顯然過重等語。 ㈡查上開上訴事由①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 已因其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與前揭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嘉南司 字第1110009078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卷第155 至166頁)之鑑定結論不符,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可佐,尚嫌無據,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事由②、③部分,指 摘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均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撤銷原因 ①、③、④部分,即有理由,再者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原因② 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沒收、定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除本案外,今年尚有其他數件竊盜犯行仍在審理中,其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柏諺、被害人蘇月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損害,財物價值高低不等,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陳柏諺、蘇月香均達成賠償及調解事宜,並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13年前有工作,當時是自己開五金公司,大約6年間發病,發病後就無法工作,五金公司已經關 閉,生活花費是依靠以前的積蓄,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都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住院的相關費用由被告父親及輔佐人(即被告次子)各支付一半,被告母親已經去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財物,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經於111年5月26日於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陳柏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當場賠 償陳柏諺5,000元(不另給據),及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 前歸還陳柏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屬於如附表編號1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嗣已依上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其中部分犯罪 所得即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均 歸還陳柏諺,而被告所賠償陳柏諺之5,000元部分,已包含 如附表編號1其餘犯罪所得之「紙箱裝咖啡機1箱」,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無人機1台、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 、紅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之全部價值在內,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在原判決後已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於案發幾天後(即110年12月間),已經賠償被害人蘇月香130元,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 亦已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 多,均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犯毀損罪) ,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上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3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均侵害財產法益,本案之被害人為2人,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綜合被 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外,亦另犯其他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目 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拘役20日(已判決確定)、拘役30日(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因被告欠缺病識感,無法自行規律看診、治療之故,復有高度再犯風險(詳下述),尚難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進而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肆、監護: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本院審酌前開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目前許員在本院慢性病房接受規則治療,雖有殘餘症狀,但尚屬穩定。然因許員長期飲酒,導致其與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佳,且無法督促許員看診及服藥,且許員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出院,許員可能便不再規則看診、治療,恐繼續並加速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許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後,予以監護處分五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嘉南司 字第1110009078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上訴卷第155至166頁)。堪認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被 害 人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2月10日16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白色工具箱、黑色工具箱(內含電鑽1支及零件)、紙箱裝咖啡機各1箱(價值共計2萬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陳柏諺 ︵ 告 訴 人 ︶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列犯罪地點,伸手進入陳柏諺在該店內擺放機台之取物口,先扳斷毀損機台內透明壓克力擋板,致該擋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諺,嗣再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放置在機台內無人機1台、米色紙盒裝藍芽音響2台、紅色紙盒裝藍芽音響1台(價值共計2,700元),於得手後離去。 陳柏諺 ︵ 告 訴 人 ︶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2月13日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刻救圓柑仔店」內。 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在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店員蘇月香所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清酒1瓶及咖啡1罐(價值共計130元),於得手後離去。 蘇月香 ︵ 被害人 ︶ 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