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陳英正、陳英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英正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 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依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是否漏未宣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等自民國100年間起,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費用(超時則以每小時875元計),受委託代為清運廢棄物,其所收取之費用自屬犯罪所得,且起訴書已請求原審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就沒收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但沒收乃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其相關證據自應由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檢察官提出,是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仍以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中,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之沒收係依附於被告一定之違法行為而存在,二者互為關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該沒收前提事實即一定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英哲於警詢供稱:我主要向臺南市區一些大樓建案的建商購買挖地下室地基所產生的土方,並暫時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上,等到有人願意購買,我再賣出。針對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的土方,我不是替建築工地清運營建廢棄物,我是向大樓建案的建商購買的,至於我向其他建築工地清運營建廢棄物收取費用方式是每日8小時7,000元,如果超時,每小時則以875元計等語(調查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不知道做了幾日,我有時候是做免費的,我沒有賺到錢,並無犯罪所得等語(簡上卷第54、86頁)。是以,被告陳英哲並未供稱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參考前述說明,關於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應由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檢察官負主張或舉證之責。然而,偵查檢察官未曾開庭訊問被告陳英哲、被告允成公司代表人陳英正,亦未就被告陳英哲、允成公司是否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進行調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因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陳英哲、允成公司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僅單憑被告陳英哲於警詢陳述之計費方式,逕認被告陳英哲、允成公司有取得犯罪所得,進而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自難認檢察官已盡主張或舉證責任,本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其結果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雖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僅係行文簡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