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琼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琼齡 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 第14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琼齡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那天經過的時候只是想要看看他有沒有賣電動機車,我否認有竊盜未遂」、「我走進去看老闆不在,我有叫一下,沒有人,我想說以前我買機車都有宣傳單,有新的電動機車的話也應該會有。好像後來老闆有回來,我好像有問他,因為我不知道時間。我否認犯罪」;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全宸機車行的負責人詢問有無出售電動機車,而有購買之意。若此,被告辯稱因其機車老舊想要換車,當時老闆不再,想看機車目錄,才去翻動抽屜,即非全然無據。被告沒有竊盜意圖或不法意圖,應不成立竊盜未遂,若認為成立竊盜未遂,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去到機車行的時候是否看到機車行老闆不在?)我進去有叫他」、「(問:有無人回應?)沒有」、「(問:無人回應,你為何不在那邊等一下等老闆回來?)我當天要去新營辦事情,剛好路過他的機車行,我想說我順便進去問問看有無賣電動車,因為我的車太老,經常發不動」、「(問:你想買什麼樣的電動車?)電動自行車」、「(問:他那家是機車行,你去機車行買電動自行車,是否合理嗎?)我覺得好像是那種店才會有」、「(問:為何不等老闆回來?)我要趕時間,我那天要去新營辦事情,剛好我經過他那邊,就在路邊」、「(問:你在趕時間,所以你沒有辦法在那邊等一下?)對」等語。依被告自己的供述,她是當天要到新營辦事,偶然經過事發的機車行,才偶發興起換機車的念頭,想要進去機車行看有沒有賣電動機車,因為老闆不在,她又趕時間沒有辦法在現場等老闆回來,才會起意自行翻動抽屜尋找機車目錄。然被告自稱是想要買電動自行車,卻跑到機車行看目錄,顯然是跑錯地方;再者,被告一再說自己當天是在趕時間,所以沒有時間在現場等老闆回來,然若是真的趕時間,急到沒有辦法在現場等一下老闆回來,則縱使當天老闆在店內,她也沒有時間向老闆詢問有關購買電動自行車的事情,顯見被告所供並非真實。 ㈡又依據卷附全宸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是在17時24分6秒進到機車行,20秒到23秒的時候在翻動抽屜,54秒的 時候離開機車行,而此時機車行的老闆余睿宸剛好騎機車回來,從被告進入機車行到離開,全程僅48秒,被告在機車行等不到1分鐘,機車行的老闆就回到機車行,倘被告確實有 購買機車之真意,理應等到老闆停好機車,再向老闆詢問有無販售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而不是一見到老闆回來,即匆匆離去機車行,顯見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 ㈢再者,被告辯稱翻開機車行店內桌子的抽屜是為了要找電動自行車的型錄,然依據告訴人余睿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之陳述,店內有擺放機車型錄,就插在監視器看得到在旁邊那個角落,參以卷附全宸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就在被告翻動抽屜的桌子左下角處,有個文件夾,就是告訴人所稱插有機車型錄處。是以,就在被告翻動桌子的抽屜時,機車型錄就在她的左手邊,被告根本沒有查看放有機車型錄的文件夾,就直接打開抽屜翻找,顯見被告進入機車行打開抽屜的目的根本就不是想要找機車型錄,而是想要翻找財物。是以,被告辯稱翻動抽屜是為了找機車型錄,顯非事實,被告進入機車行,見老闆不在即動手打開櫃檯抽屜,顯然意在行竊,其見老闆回來即迅速離開,致其竊盜犯行未遂。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之上訴及答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主觀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又設詞狡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不適合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張琼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琼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主觀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15至23頁被告前案竊盜判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被 告 張琼齡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琼齡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徒步行經余睿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宸機車行」前時,見機 車行無人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進機車行內,徒手開啟機車行櫃檯之抽屜並翻尋財物,因抽屜內無財物未得逞而徒步離去。嗣余睿宸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琼齡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開啟機車行櫃檯抽屜並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機車老舊想要換車,當時老闆不在,我想看機車的廣告單,才去翻動抽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睿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衡諸常情,顧客如欲詢問商品,應無可能自行開啟商家櫃檯抽屜,並翻找廣告單之理,是被告進入機車行翻找抽屜之舉,顯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