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唐光義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高心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頊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應依具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是否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 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是若尚無須以羁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羁押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羁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始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殊不論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尤其我國的預防性羁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且預防性羈押是「得寸進尺」的,以根本還未定罪,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現存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的爭議。至少預防性羈押的操作適用上,應儘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 ,尤其 是暴力犯罪罪行上,現行諸多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各款事由,即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法定之羈押原因(包括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羁押)及羈押之必要性,始能以羈押為手段羁押被告。換言之,即法院期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基此,案件起訴移審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容官聲請法院認定有羈押要件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惟仍應依據案件進行程度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同階段審核羈押正當性是否存在,且因被告已經偵查中羈押,而案件業由檢察官進行相當之實質調查,對於起訴移審羈押正當性之審查標準,亦應更趨於嚴格謹慎。而羈押的繼續必須是在「有具體的理由證實確實有公益需求」顯然超過「被告的權利保障(例如無罪推定、人身自由)」時 ,才具有正當性。因為,被告遭羈押後, 被告是處於一與外界幾乎完全隔絕的封閉環境,被告在外可能的阻礙調查、蒐證等危險已大半消失,國家機關享有充裕且不受干擾的調查、蒐證機會。因此,隨著時間的經過,被告的犯罪事實理應愈能被充分證明,如果長久羈押被告後,仍然無法釐清複雜的案情或掌握某重要證據的話,等於表示即使繼續羈押被告也不能有效降低目前的困難,此時更應慎重考慮,甚至認為沒有繼續羁押的必要。 ㈡經查: ⒈首先,鈞院羈押裁定理由全文謂以:「被告等人涉嫌刑法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否認犯行,顯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被害人有多位,有反覆實施之虞,應予收押、禁見」(見醫訴卷第295頁)、「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均否認犯行,顯有串證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有多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被告應予收押禁見。」(見醫訴卷第304頁)對於被告所涉案情,如何符合上 揭羈押之法定要件,未就所憑之基礎事實,佐以證據詳為具體說明,逕謂「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或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有多位」為由 ,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 」所敘述之理由過於簡略,幾與未敘述理由相同;尤其對被 告如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全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⒉侬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⑴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存續,隨著繼續羈押被告的同時,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的合法性也就隨之降低,特別是考量該犯罪案件的複雜程度,並不因將繼續羈押被告而得以降低時,更沒有羈押的必要。基 此 ,法院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審酌被告是否會出去串供? 與誰串供?有哪些事實足認被告會進行該些行為?而且審查之標準,亦應隨著訴訟進行情形而趨於嚴謹。⑵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楊茗澤、黃薰慧、陳昱瑾、徐莉卿、陳相維、鄭金豐及被告共7人,另共犯胡展彰在逃經通缉。依檢察官起 訴書建構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楊茗澤不具醫師資格,非合格執業醫師;被告與陳昱瑾、徐莉卿、鄭金豐、胡展彰、陳相維、黃薰慧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楊茗澤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對被害人葉綉惠、孫明新、郭陽道、葉韋阿理、葉水金、黃爵旭、李簡富美、黃郁淳、廖梅芬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 施行詐術,致上開被害人或其等家屬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對NK療法、MSC細胞療法、「X.exosome凍乾粉」製劑或其等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有國際醫療團隊與楊茗澤會診,而接受被告等人所安排之以點滴或肌肉注射方式注射各該NK細胞、MSC細胞或進行「X.exosome 」 、「WT-l」號稱癌症疫苗等療程。由上可知,本案最為核心的人物為楊茗澤,而楊茗澤目前在押,且除在逃的共犯胡展彰外,所有被告及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關係人均經警方通知或檢察官傳喚作證,相關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述具體内容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書供述證據(見起訴書第11至65 頁), 而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證據是否合致,乃法院綜合被告、證人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予以核對而為評價之問題,此部分既經調查,即難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在逃共犯胡展彰,被告並不認識,起訴書亦載明「…另由鄭金豐稱可以透過胡展彰、中國大陸的樂小姐與自稱日本曾振武醫學博士…合作進行NK細胞培養(如110偵6578卷四第45頁)及 WT-1癌症疫苗注射」(見起訴書第6頁),足見被告所涉起訴 事實與共犯胡展彰並無直接相關。何況卷内仍有經檢警大量搜索扣押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見起訴書第65至185 頁)足以參酌驗證,縱令未到庭之共犯將來到案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或爾後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翻異前詞,亦屬法院於審判中,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為法院應盡之職能,自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危險存在。從而,本案尚難僅以為防杜前情,即無分軒輊認為只要有其他共犯尚未到庭進行詰問,即有串證之虞;且即便有串證可能,但此部分對於本案核心範圍之判斷所可能之影響,實際上亦較偵查中減輕許多。據 上,依本案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⒊被告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⑴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構成涉嫌加重詐欺犯罪之分工模式,係先透過自稱是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總監的被告及自稱顧問的黃薰慧介紹與推廣醫療類商業服務, 再由不具醫師資格、自稱佳鎂公司醫生之楊茗澤為病患問診,陳昱瑾、徐莉卿負責施打藥劑及回輸,及持用公務機聯絡及回覆佳鎂公司與治療病患或家屬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及黃薰慧亦會加入醫療群組通知抽血培養及血液回輸與治療病患或家屬聯繫事宜;陳相維掛名佳鎂公司負責人兼司機,負責接送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等人;另由鄭金豐稱可以透過胡展彰、中國大陸的樂小姐與自稱日本曾振武醫學博士合作進行NK細胞培養及WT-1癌症疫苗注射(見起訴書第6頁) 。⑵由上可知,本案最為關鍵的核心人物為假冒醫師並為病患進行問診的楊茗澤,次要人物為負責施打藥劑及回輸的陳昱瑾、徐莉卿,因為能夠替病人問診或以點滴或肌肉注射方式注射各該NK細胞、MSC細胞或進行「X.exosome」、「 WT-1」號稱癌症疫苗等療程的人只有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 等人。而被告最高學歷僅為嘉義協同中學服裝科畢業(見 第8700號偵卷一第27頁),既無任何醫療專業背景及知識,且在本案中僅擔任介紹與推廣醫療類商業服務之角色,加以楊茗澤、陳昱瑾目前皆在押,被告本案縱使涉嫌加重詐欺, 顯然無法、亦無可能再循上開分工模式對第三人實行詐騙。故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於上述條件下多次犯下加重詐欺罪行,而該上述條件,現今已不復存在,而可使人相信在目前環境下,被告已無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⒋被告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審酌):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羁 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 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保全性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對於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恰如其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該目的之保全的需要亦稱為羈押之必要性。由之引伸出保全性羈押之下列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逃亡、串供、滅證、重罪)、無消極事由(輕罪、懷胎、產後、重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羁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第2項)」所以在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羈押被告,有預 為執行之實質,應慎重為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必須滿足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一般所謂羈押必要性),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滅證之虞時,始得予以羈押。換言之,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至於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等因素,首先究竟民眾社會期待所取得之資訊來源是否完整、正確,均未可知,此處之期待或觀感是否有所誤解,應先予過濾,不應一律附和。況且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則是已經明白預斷被告的罪狀,無形之中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或安撫社會情緒的工具。刑事審判中,裁判者心態上應如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所課予法官的義務:在證明被告有罪之前,始終視其為一個無辜的人。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65號 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渉其防禦權。… 。檢察官、法官面對真實犯罪事件中 層出不窮的殘忍情節,長久以往逐漸無法維持對眼前被告身而為人的尊敬,這是難以苛責的。本席若坐在那個位子上,也不敢保證内心從來不會對某些被告升起憤怒、譴責並預斷其有罪的聲音一無罪推定是高貴的憲法原則,卻始終是違反人類心理傾向的預設。但正因如此,在制度上必須一再努力抗拒滑向有罪預斷的誘惑,盡可能杜絕不當行使羈押權之空間」等語,實為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應嚴守之審查標準。⑵綜上所述,請審酌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調查證據結果,尚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參酌被告年近6旬、目前罹患「左乳房纖維腺瘤、左右乳房多發性囊 腫」疾病(詳後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於羈押期間身體精神狀況極為不佳、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僅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執 行完畢;見醫訴卷第269至270頁)、案發後遭羈押已逾4個 月,如續行羈押恐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虞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實感大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高心慧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欺罪、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上述條文立法的目的,是以羈押的強制處分,來避免慣常詐欺他人錢財的刑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而使其他民眾受犯罪所害,學理上稱為預防性羈押。 五、查本件被告高心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任何醫療專業背景及知識,且在本案中僅擔任介紹與推廣醫療類商業服務之角色云云。被告既已表示否認犯罪,則檢察官即應負犯罪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調查證據或再傳喚證人亦均尚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高心慧辯稱不知被告楊茗澤無醫師資格,亦不知「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病患之治療是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行為云云。然被害人或其家屬均一致證稱係被告高心慧介紹才認識被告楊茗澤,也才知道「MSC細胞 療法」等語,則被告高心慧與共同被告被告楊茗澤、陳昱瑾、鄭金豐等人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再予調查。何況,被告高心慧既表示對被告楊茗澤進行之療法完全不知,那其如何敢向被害人及其家屬推介本案之療法,不怕耽誤病患之治療?顯見被告高心慧係以一句對本案什麼都不知情即欲將本案責任完全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其他共同被告陳昱瑾、徐莉卿、鄭金豐亦將本案犯行均推諉於楊茗澤,亦難認被告等人無為脫免罪責而串證之可能!另被告高心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害人已多達數人,而所詐得金額 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5百多萬元,雖無醫師資格之被告楊茗澤已經本院羈押,但本案被害人多為被告高心慧介紹始遭騙,如未予羈押被告高心慧,難保被告高心慧不會再以相同手法介紹其他不具醫師資格之人詐騙其他因罹癌而急於治療之病人。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同時被告犯罪所得也尚未追償,故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罹患左乳房纖維腺瘤、左右乳房多發性囊腫乙節,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被告個人身心狀態非為法律所定交保原因,何況,該診斷明書上載明每6個月按時再追蹤檢查 等語,足徵被告之病情並無急迫危險性,自難據此而認有交保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