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翁崇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翁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明芳等違反犯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應發還翁崇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前由被告蔡明芳於民國110年5月23日駕駛該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他人農地,致觸犯廢棄物清理法,檢察官將該車扣押後,交由聲請人翁崇恩保管迄今。而因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得,而因被告蔡明芳表示業務上仍須使用該車,故約定110年9月30日交車,詎被告蔡明芳竟於110年5月23日以該車從事違法行為,以致該車遭扣押,而該車實為聲請人買賣購得,且非屬違禁物或犯罪行為人蔡明芳所有,亦非被告蔡明芳無正當理由取得,應非屬沒收客體,為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蔡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原車號為000-00)載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農地,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該車已於110年9月1日移轉為家寶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變更車牌號碼,故為偵辦該案而予扣押該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南檢文義110營偵1255字第1109060912號函在卷可參。 ㈡、又上開被告蔡明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結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而審諸卷證內容,被告蔡明芳已於偵查中坦認確有駕駛該車傾倒潛弧銲渣至他處掩埋及傾倒之事實,且經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表示偵查期間已就該扣案車輛採證完畢,現似無留存必要等語,有該署111年10月11日南檢文荒111蒞8863字第1119072477號函附卷可參,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扣押車輛係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以35萬元向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明芳購買,且約定110年9月3日交車,並依聲請人與家寶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將該車移轉登記車主為家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該車輛雖係被告蔡明芳違反犯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蔡明芳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靠行登記於家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上開車輛顯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之上開車輛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