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異議人 張金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3月29日南檢文己110年度執1573 字第11090190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經法院判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異議人於應到日民國111年5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就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認有不當,故聲請異議並說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 及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所准予備 查之審核標準,該函示意旨為『異議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⑴異議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瘾戒瘾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係剝奪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亦應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權利保障,具體審酌並指明異議人 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使其得以知悉、有防禦之機會,併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該函示為檢察機關内部就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是否發監執行所研擬之審酌標準,屬內部行政規則(行政命令性質),其位階並不具備法律或法令之性質,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程序即存有瑕疵,而難謂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參 照)。 (二)查異議人屢犯酒駕自屬不該,惟此次僅是在五年內二犯,非屬五年內三犯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不准易科罰金範圍内之情形。況異議人亦因此次司法機關之偵審而徹底警醒,異議人已安排至奇美醫院接受專業醫師尋求戒治,此有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張志誠開立診斷書可證,退一步言,亦已符合前揭標準之原則㈣,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及審酌前情,未臻符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61號、鈞院111年度聲更一字 第2號裁定參照。 (三)況本次刑法第41條之修法立法意旨亦重申易刑處分乃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是否會造成流弊亦為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應審酌及之。是否造成流弊恐亦須慮及:㈠父張榮男已高齡73歲、母張劉美蓮68歲,咸與異議人同住,由異議人照顧,若異議人入獄服刑,古稀父母即乏人照顧。㈡異議人並非無所事事嗜酒之徒,目前為高健企業社之包裝組長,公司精密之包裝機器僅異議人能操作,若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影響甚鉅。㈢異議人對法律認知確有不足,因一時失慮,且因在工作壓力下才釋壓飲酒,經此次判刑乃深自惕勵,並主動安排戒酒門診治療。體會到能隨時陪伴父母及協助公司運作正常即是最大的確幸。否則僅因異議人個人之酒駕且從未涉及肇事,竟因入獄招致異議人及公司運作受阻,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非無虞。當然,異議人亦深知酒駕之不當,願於此次向法院具結,絕不再犯酒駕,否則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祈請法院能最後一次網開一面,予以異議人改正自新免於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異議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2958號執行,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歷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如下: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6萬元(下 稱第1件公共危險案件);⒉又於99年5月9日,酒後駕車被警 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件公共危險案件);⒊再於99年10月14日,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件公共危險案件);⒋復於109年6月27日,酒 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件公共危險案件)⒌本案則於110年9月17日,又因酒 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三)本案指揮執行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一、本件為異議人第5次犯酒駕罪。二、異 議人第1次緩起訴繳清公益金6萬元,第3次先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畢,第4次徒刑6月,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 金執畢,未滿1年再犯本件之罪,故公益金繳納及易科等財 產處罰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暨「酒駕五犯,且異議人第2次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執畢;第3次徒刑5月,先經易服社會勞動416 小時後,改易科罰金執畢,仍再犯第4次及本件第5次之罪,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四)嗣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1年5月17日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始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且於111 年5月2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7日持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指揮執行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仍認:「一、本件為異議人第5次犯酒駕罪,且係第4次徒刑6月經 易科罰金執畢後,未滿9個月再犯,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暨「異議人第5次犯本件酒 駕罪,其第2次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執畢;第3(誤載為4)次刑5(誤載為6)月,先經易服社會勞動416小時後,餘52小 時改易科罰金執畢,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58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 (五)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理由中提及:異議人為5年內二犯,不 符合「5年內」三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等語。然而: ⒈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雖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異議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 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 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因此,上開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之例外情形,且只供參考,並未完全排除首揭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簡言之,檢察官就是否符合上開標準詳予審查,再就個別情形審慎斟酌後,如認准予易科罰金尚屬適當,同時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要件)者,始能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該標準未提及「非5年內三犯者應一律准 予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執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顯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六)至關於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父母乏人照顧,公司運作受阻等聲明異議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要件無當然關係。換言之,該等聲明異議事由,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是異議人所述上情,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其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七)又異議人於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始主張其具有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所示第4款之例外 情形,並提出其111年5月17日起至奇美醫院就診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異議人接受戒酒治療之時間既在本案傳票核發後,且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若異議人真如其所述因本案犯行之偵審而徹底警醒並積極尋求治療,異議人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即應自行前往醫院做戒酒治療,然其遲至本案執行傳票送達後,將受入監執行前,方至醫院就診,異議人是否係刻意型塑上揭所示第4款 例外情形,亦非無疑,且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後,檢察官再次審核,仍處分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亦無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未及審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