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林美燕、郭正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宇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燕 代 理 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郭正隆 蔡進輝 蔡凱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以郭正隆、蔡進輝、蔡凱名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隆係被告寶應企業有限公司(以生產、製造穩壓器為業務,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寶應公司)負責人,被告蔡進輝係被告界強企業有限公司(以販賣、行銷寶應公司產品為業務,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界強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凱名係 被告蔡進輝之子,在寶應公司擔任業務。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負責人為 林美燕,下稱宇晟公司)之業務係生產、製造、銷售穩壓器,與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業務屬同類性質之事業,詎被告郭正隆、蔡進輝及蔡凱名為事業競爭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信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凱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商譽並妨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郭正隆、蔡進輝及蔡凱名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營業信譽罪嫌,另被 告寶應公司、界強公司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科以罰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9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1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19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1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及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文。所稱法院 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固以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並未指特定人士之姓名,無法將內容所指對象與聲請人加以連結,縱認係針對聲請人之產品所為評論,亦難認對聲請人產品產生何種財產上或名譽上損失等語,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罪嫌疑不足。然查: ⑴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參展公司攤位編號、參展產品情報及告訴人公司參展現場照片、被告蔡進輝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出聲請人之商品型錄等證據,係針對聲請人及所銷售之「機上型穩壓器」產品: 1.被告蔡進輝等人於109年7月14日起,以「寶應台南分公司」名義張貼之不實貼文内容,標題載稱「實話實說2020台南機械大展觀後感」,而標題所稱「2020台南機械大展」即係於109年7月2日至7月6日在台南市○ ○區○○路00號南紡世貿展覽中心舉辦之「2020台南自 動化機械展暨智慧製造展」,該次參展廠商中,僅有丞鑫科技機械有限公司(設彰化)、郡泰電子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及被告寶應公司等4家公司,有銷售 與「穩壓器」相關之產品,其中,僅有聲請人推出「機上型穩壓器」商品,並列為參展情報項目 。 2.被告蔡進輝等人於參加上述商展後,特別以「說2020台南機械大展觀後感」為標題,並以「...領先業界 的新產品」等文字描述,具體指出商品名稱「機上型穩壓器」,進而製作比較圖表;而「機上型穩壓器」即係聲請人當時新推出、強力推廣之主要商品,是以,被告蔡進輝等人於網路上散布之不實內容文章,顯然係針對聲請人新推出之「機上型穩壓器」商品,應可認定。 3.其次,於網路上以「機上型穩壓器」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完全符合「機上型穩壓器」之文字内容或圖片者,僅有聲請人之相關介紹及聲請人之參展照片;況被告蔡進輝、蔡凱名、郭正隆於偵查中,均已自承貼文內容講述的是『聲請人產品的電器特性』,且貼文內容 片段擷取聲請人產品型錄內之商品圓片及文字乙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則被告郭正隆等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內容,即係針對聲請人銷售之「機上型穩壓器」,應無疑義。 4.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論述,不察穩壓企業界市場之型態與特殊性即被告蔡進輝等人散布不實內容文章之網路平台,除臉書粉絲專業外,尚有與主要與穩壓器客群相關之「CNC車床CNC銑床二手買賣/研討中心」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之「CNC討論群」群組,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被告蔡進輝等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對象為聲請人及聲請人銷售之「機上型穩壓器」商品之程度,率認被告「並未指述特定人士之姓名,或描述特徵、背景或個人資料等足以使人聯想為特定人士之文字,抑或明顯足以辨識告訴人特徵之相關資料」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資料相違背。 ⑵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機上型穩壓器產品型錄5份及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蔡凱名等人之貼文內容,係針對事實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單純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評價: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果若行為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當無從以「言論自由」為保護傘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2.承前,被告蔡進輝等人在參加前述商展後,在網路平台散布「實話實說 2020台南機械大展觀後感 南部有家穩壓器代理商,把30幾年前舊技術包裝成領先業界的新產品,用花俏的行銷手法與文宣(機上型穩壓 器),讓機械廠商與使用者誤以為真,因為此機種沒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若外電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等內容之文字。其中,被告蔡進輝等人所稱「把30幾年前舊技術包裝成領先業界的新產品」、「此機種沒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外電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之陳述,均屬客觀上是否如此、可實際採驗查證之事實問題,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之意見表達範疇,應可認定。 3.經查,「機上型穩壓器」係聲請人使用陳裕達授權、於106年5月11日取得之「一種調壓器之加工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權,就傳統感應電子式穩壓器進行改良、優化所獨家製造、銷售之產品,目前感應電子式穩壓器市場上,尚未有任何廠商研發或銷售此等體積、重量相對輕小、可直接放置在機台上之穩壓器,被告蔡進輝等人同為銷售穩壓器之業者,對於業界產品情形當知之甚詳,且聲請人產品型錄上亦載有專利證號,被告蔡進輝等人實難諉為不知;此外,依據被告蔡進輝等人所自行提出之聲請人商品型錄上,首頁業已詳載「機上型穩壓器」具有「運用資訊通訊技術(ICT )作連接,有效實現工業4.0人工智慧,並可透過電 腦或手機作智能監控,實現物聯網(IoT)互通」、 「穩壓器入出電壓及運作狀況,可透過RS232/485、GPS無線通訊網卡隨時在機器螢幕上查看;故障時如異常預警及過高壓、過低壓、線圈過溫等也會出現警示和提供I/O數據」等30幾年前不可能出現、應用之技 術說明;是以,被告蔡進輝等人以文字在網路平台上傳述聲請人之「機上型穩壓器」產品,係「把30幾年前舊技術包裝成領先業界的新產品」顯係故意虛偽捏造事實,以遂行其等詆毀聲請人銷售商品之誠信與新穎性之惡意。 4.其次,蔡進輝等人於參加前述商展、取得聲請人「機上型穩壓器」產品型錄後,明知聲請人多份產品型錄中,就故障警報功能部分,業已載明「穩壓器故障或遇電力異常、突波干擾而啟動關電保護時,聲光蜂鳴器警示,另就「外電異常時A:過高、低壓保護 B: 欠相保護 C:瞬間保護」之情形,明載「已電磁開關切斷電源保護,並有蜂鳴器警示」,而被告蔡進輝等人卻於網路平台上散布與事實迴異之「外電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不實陳述,顯係非一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而係故意虛捏事實,以詆毀或減損聲請人聲譽為其唯一目的,至為明灼。 5.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予區辨「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將客觀上可辨別真實與否之事實,錯誤涵攝為個人主觀評論之範疇,容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誤謬;進而以此錯誤涵攝之基礎,認定被告蔡進輝等人於網路平台散布不實之事之行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上或名譽上損害,顯然係不了解穩壓器產業與一般製造零售業不同,無視聲請人投入3 至4年之時間及人力、物力成本,不斷就傳統之感應 電子式穩壓器進行研發、試樣、反覆修改、生產、測試等流程,始造就今日市場上唯一之「機上型穩壓器」,聲請人研發之新產品因被告蔡進輝等人上開故意虛偽捏造不實事實並散布於公眾之行為,致斷無以自家價值百萬、千萬計之機器設備承擔無斷電保護功能而遭受龐大損失風險之機器廠商客戶誤信為真,導致機器廠商客戶對聲請人產品之不信任,影響聲請人聲譽及產品信譽至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要難認被告蔡進輝之主觀評論,即可對聲請人產品產生何種財產上或名譽上之損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與現實脫節。 ⑶縱上,被告郭正隆為寶應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蔡進輝、蔡凱名以寶應公司台南分公司名義,對外發表、傳述前開與事實不符言論,藉以詆毀、貶低聲請人之商譽,而被告蔡凱名與蔡進輝亦共同基於詆毀聲請人信譽之不法惡意,由被告蔡進輝撰寫、被告蔡凱名持續轉發至不同網路平台,致聲請人聲譽損害擴大,其等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及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資料,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審理,始能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 ㈣被告等人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係屬「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範疇,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中所提及「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始 有阻卻違法之餘地。 五、聲請人執上揭理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除聲情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經查:⑴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說明其認定被告等人並無犯罪事實之主要理由為:①被告等人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及整篇文意,其並未指述特定人士之姓名,或描述特徵、背景或個人資料等足以使人聯想為特定人士之文字,抑或明顯足以辨識告訴人特徵之相關資料,例如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特定為告訴人,一般人尚難僅以被告蔡凱名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中,推敲或連結出被告蔡凱名所指之公司即為告訴人。對其他不特定瀏覽如附表所示貼文者而言,尚無從僅依上開貼文即得知被告蔡凱名所指謫之對象為何人,亦即無法將內容所指對象與告訴人加以連結。是難認被告郭正隆、蔡進輝及蔡凱名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其等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②被告蔡凱名所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應係有所根據並非憑空杜撰。縱告訴人認被告蔡凱名評論內容尖酸刻薄或誤解其真意,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蔡凱名有何誹謗之犯意。③被告蔡凱名發表之文字內容未必產生妨害告訴人之信用,或有何產生實害之結果,核與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因告訴人見聞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後,主觀認為有損信用而心生不悅,即遽認被告郭正隆、蔡進輝及蔡凱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 ⑵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為:①本案依被告蔡進輝、蔡凱名二人所述,乃被告蔡進輝以其個人之專業所為評論,被告蔡凱名則將其父親即被告蔡進輝之評論轉貼到個人之臉書頁面,姑不論被告蔡進輝之評論內容有無可議之處,然並非出自被告郭正隆或被告寶應企業有限公司或界強企業有限公司之官方文書或貼文,聲請人亦未對被告郭正隆或被告寶應企業有限公司或界強企業有限公司即為貼文之行為人提出任何事證,純以推論即對被告郭正隆等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顯屬無憑。②再者,被告蔡進輝評論中所稱「南部有家穩壓器代理商,把30年前舊技術包裝成領先的新產品,用花俏的行銷手法與文宣(機上型穩壓器),讓機械廠商與使用者誤以為真,因為此機種沒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若外電電源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購買後若因此造成機器設備維修成本增加,實為不值」。縱認被告蔡進輝係針對聲請人之產品所為評論,然此乃競爭對手所提出之質疑,其評論內容本即基於同業競爭者所為較嚴苛之評論,原本即無可得期待會有客觀公允之評論,消費者也不必然從同業之嚴苛評論隨即否定聲請人之產品,仍有待消費者對聲請人產品使用後而自有評價,要難認被告蔡進輝之主觀評論,即可對聲請人產品產生何種財產上或名譽上之損失,此即所謂『真金不怕火煉』。茍聲請人主觀仍認為其 因被告蔡進輝之評論而生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及舉證。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⑶是以,對於聲請人針對被告3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原 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已就卷內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之後,說明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聲稱犯行之理由。聲請人再執相同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 ㈢本院再針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據以主張被告3人應構成犯 罪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在被告等人所散布的文章內,說「把三十幾年前的舊技術包裝成領先業界的新產品,用花俏的行銷手法與文宣(機上型穩壓器) ,讓機械廠商與使用者誤以 為真」,這是被告等人第一點不實之陳述。聲請人稱:在型錄首頁已經載明我們這台機上型穩壓器可以與機器相連,實現互連互通。因為運用資訊通訊技術作連接,並可透過電腦或手機作智能監控,實現物聯網的互連互通,並且還有故障時有異常預警及過高壓、過低壓、低溫等會出現警示這些都是在被告所稱三十幾年前無法實現的一些狀況,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上開文字內容之說明為不實之陳述。然被告蔡進輝辯稱:告訴人所說的專利,指的是組裝方式,並不是穩壓器本身,而我講他們是三十年前的舊技術指的是設計原理及結構架構,穩壓器的原理架構都是一樣的,至於有通訊什麼的是屬於選購的,在外面上面都有集合式電錶,加上這個的話都可以做到他們一樣的功能,這也不是他們的標準品,是客戶要才加上去的,這與我指的舊技術與他們的專利,他們所說的新的東西跟專利,一點都沒有關係。依據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所提出之案件補充文件三之說明,聲請人公司所生產的穩壓器與寶應公司以及先進公司所生產的穩壓器,使用的設計結構與使用材料幾乎完全相同,而寶應公司以及先進公司生產穩壓器已有30年以上,因此認為聲請人是利用30年前的舊技術。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書狀附件五先進公司穩壓器型錄說明中,其所使用的原理與聲請人產品目錄所說明的設計原理相同,且寶應公司穩壓器型錄圖示亦與聲請人公司產品型錄上所顯示的圖示相同,顯見聲請人公司所生產的機上型穩壓器與寶應公司以及先進公司所生產的穩壓器,其設計原理大致相同。而依據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先進公司的穩壓器生產於1998年,即民國87年,距今已24年,而寶應公司亦有97年間生產穩壓器之相關紀錄,可見再87年間此項穩壓器生產已經是一項成熟的技術,故被告等人說聲請人所生產的穩壓器是30年前的舊技術,確屬事實。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所生產的機上型穩壓器具有可以與機器相連,實現互連互通。因為運用資訊通訊技術作連接,並可透過電腦或手機作智能監控,實現物聯網的互連互通,並且還有故障時有異常預警及過高壓、過低壓、低溫等會出現警示這些都是在被告所稱三十幾年前無法實現的一些狀況。誠如聲請人所說,該公司所生產的機上型穩壓器具有將現代科技應用在穩壓器之上,使其與時俱進,此固為聲請人公司之創舉,然而穩壓器之原理則仍屬舊技術無誤,故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說明並無不實。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指稱聲請人公司的機上型穩壓器沒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並不實在,聲請人公司機上型穩壓器型錄上面雖有載明「本產品是屬於三相電壓同調結構,不適用三相電壓不平衡的國家和地區」,但我們所說的是不適用,而非不能改善。單一的機上型穩壓器確實是三相電壓同調結構,但如遇有需要分調結構的穩壓器狀態下,他只要把穩壓器結構做三組並列的狀態,就能夠有三相電壓分調的功能存在,可以改善使用的狀況。依據聲請人之說明,其公司所生產的機上型穩壓器對於三相電壓不平衡的國家和地區,需要另外調整結構,始能改善三相電壓不平衡的情形。被告等人的文字是指聲請人公司的機上型穩壓器本身沒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此與聲請人公司的產品型錄上所記載「本產品是屬於三相電壓同調結構,不適用三相電壓不平衡的國家和地區」相符,如若聲請人公司的機上型穩壓器本身具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則聲請人何須在產品型錄上特別註明,且依聲請人自己的說明,對於三相電壓不平衡的國家和地區,需要另外調整結構,始能有三相電壓分調的功能。則被告等人質疑聲請人公司的機上型穩壓器本身沒有改善外電電壓三相不平衡的能力,確屬事實。 ⑶末查,針對被告等人說聲請人公司的機上型穩壓器,「若外電電源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聲請人主張,在該公司機上型穩壓器問答篇,其中問題二就已經說穩壓器是否未附有電磁開關,所以遇外電電源異常時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答案我們已經明確寫了,「除有附電磁開關外,並有聲光蜂鳴警示器,只不過之前和現在的設計不同,所以擺放的位置不同」。且依照型錄照片,就機上型穩壓器與他廠牌傳統機型的比較表欄位中,有一個外電異常時,還標明了ABC三種可能的情形, 也載明了以電磁開關切斷電源保護,並有蜂鳴器警示,既然被告等人都已經看到這些明白的標示,卻仍在網路上以文字說「外電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顯然是就不實的事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商品及公司的信譽。經查,在109年度偵字第19240號偵查卷第406頁、250頁中,聲請人公司的產品型錄前後有2種不同版本,其 中第406頁的產品型錄中並沒有「若外電電源異常時,切 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但在第250頁的產品型錄則指 明,外電電源異常時,以電磁開關切斷電源保護並有蜂鳴警示。經本院在調查程序中詢問聲請人代理人,二份產品型錄印製的時間為何,經代理人陳稱,406頁的是比較早 印製,大概是在參加台南機械大展當時的所發的DM,之後隔了2-3個月才印製250頁的型錄。由此可知,聲請人在參加台南機械大展當時所印製的產品型錄,確實沒有提到「若外電電源異常時,是否能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而因為在參展過程遭被告等人以文章質疑,才在隔了2-3 個月後印製250頁的型錄,並特別指出「外電電源異常時 ,以電磁開關切斷電源保護並有蜂鳴警示」。則被告等人以台南機械大展當時所見的產品型錄,做出聲請人公司的機上型穩壓器,「若外電電源異常時,更無法切斷電源來保護機器設備」之評論,並無故意杜撰不實訊息以誹謗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故意杜撰不實之事,來誹謗聲請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為同業,彼此具有競爭之關係,然被告不思以正面推銷自己產品如何比聲請人的產品更優良,藉以吸引消費者的青睞,卻以挑剔聲請人公司產品的缺點,使消費者不要購買聲請人公司產品,如此惡質的競爭方式,不會增加自己公司產品的銷售,卻只會徒增司法訴訟。然其行為既然未構成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