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憲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憲松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吳孟謙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許原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鄭憲松以被告許原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5099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111年10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提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女許紫芯與告訴人之子原為配偶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誆稱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欲投標政府標案需借款做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撥付前短期資金調度之用,向告訴人商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圓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欠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借款係為公司週轉,惟此與被告是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聲請人騙取資金並無關聯,復聲請人業已提出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告之女許紫芯之證詞予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投標公共工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殆無疑義,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被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嘉吟之證詞亦有明顯偏頗被告之動機而逕未採納證人許紫芯之證詞,其調查及認定已有疏漏之處,復對於聲請人所提已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課予形同刑事判決之舉證門檻,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顯然未合,自存有違法,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查明上情並發回續行偵查,自有可議之處: (一)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明揭:「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明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復「即成犯亦稱即時犯,凡犯罪行為完成,達於實行之狀態後,即同時消滅其行為,而無繼續之情形者,為即成犯,一般之犯罪皆是。故即成犯之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73號 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係以被告許原哲辯稱其是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沒有投標因素」在内,並認定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證據、證人許紫芯之證詞、被告自承「台支」部分均尚難據以推論其係以不實借款理由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參本件不起訴書第2頁至第7頁)。 (四)惟就證人許紫芯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審理過程中之證述,其已明確提及「我媽媽說爸爸(即被告許原哲)有標一個公共工程案子,是營建署署長吳欣修要請他幫忙標案,需要一筆錢,要跟我公公借…」、「我們之後還有因為我與先生婚姻的問題,所以我跟我公公、哥哥、爸爸、媽媽有在圓頂公司的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的事,也有講到婚姻的事。…因為我們都覺得怎麼可以跟我公公借錢,當下他們就說是幫忙,確切他們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是他們就說是為了一個工程,有一個忙要幫,這是一個人情,…就是營建署長有一塊地公共工程要標,需要一筆錢,…他們沒有提到是圓頂公司要借錢。」可知證人許紫芯就此事雖係自其母王嘉吟聽聞該資訊,惟其既係嗣後主動詢問王嘉吟後,其方告知證人上開情形,證人於事前根本不知悉有所謂工程、營建署長等脈絡,倘非證人確實自王嘉吟處聽其陳述,如何能夠敘述出上開被告向聲請人借錢之背景(營建署長等)、動機乃至於金額等具體情形?更何況縱使證人並未親自參與過程,惟就「被告、聲請人、王嘉吟、證人及證人哥哥曾在圓頂公司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乙事,以及「他們(被告及證人王嘉吟)沒有提到(圓頂) 公司要借錢」等事實,乃其本於自身親自經歷、見聞所為之證詞,並非自王嘉吟處獲得之訊息,自得作為彈劾被告辯稱借款係為圓頂公司周轉乙事之證據,倘如被告所言,本件於借款時並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證稱該款項係用於公共工程投標,而係言明為圓頂公司週轉所用,則何以證人本於親自見聞記憶卻證稱被告從未提及圓頂公司借錢?反係具體陳述、描述有關公共工程、營建署長要幫忙等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之情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未細予區辨上開證詞性質之不同,而率謂證人所知訊息均自其母聽聞,已有調查未盡且漏未妥適評價證據之違誤。 (五)更進一步而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又謂證人許紫芯前因與其夫爭執,回娘家居住,復考量自身與幼子,而返回夫家,證人許紫芯已與娘家即被告家庭(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告訴人」家庭)存有芥蒂,顯有維護或偏頗再議人之可能,其證言可信性並非無疑云云(參本件不起訴書第4頁)。 (六)惟倘所謂「存有維護偏頗之虞」即得作為證人許紫芯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則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許紫芯不僅證稱:「我跟我媽媽為了這件事情也不愉快,我媽媽覺得我好像是支持我公公,但是我覺得婚姻跟借錢是兩件事情」,亦證稱王嘉吟曾對其說:「如果你選擇要回去,你這個女兒我就當 作沒有了」,足證證人許紫芯因此爭議陷於血親與姻親間痛苦之拉扯與抉擇,倘若說謊則對不起姻親,倘若據實陳述則血親不諒解,在此等家庭壓力下,衡諸常情,證人許紫芯反較有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蓋不論其如何選擇都將使一方對其不諒解的情形下,至少據實陳述得使其免予受偽證罪之追訴,相對於證人許紫芯所面臨之困境,證人王嘉吟身為被告之配偶,並無上開二方人情壓力,反而較諸證人許紫芯顯然更存有維護偏頗被告之可能性,本件不起訴書未查上情,反而僅以證人王嘉吟嗣後高度可能係為保護丈夫所為之陳述,逕將其認定為實際情形,並以證人許紫芯所述與其迥異為由,作為不採納證人許紫芯證詞之依據,顯然並未公正、客觀評價上開證據與人情利害關係之事實脈絡。 (七)惟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上情,仍逕謂「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圓頂公司欲投標政府標案須借款作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撥付前短期資金調度之用為由向聲請人調借款項。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為親家之情誼,知被告為圓頂公司籌措資金需款孔急,經對債務人還款能力詳細評估,充分考量利害得失後,決定貸給資金…」等語(參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第9頁),亦顯然未予明察上揭脈絡,而有疏 漏之處。 (八)此外,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向該署請求命被告提出圓頂公司關於記載系爭2200萬元借款之資金流向及用途、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此雖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惟至少可以證實被告所言均屬無據,惟本件不起訴書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釐清或說明,已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進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予提出圓頂公司使用上開資金進行周轉之證明,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意旨,詐欺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另為給付或為彌縫掩飾行為而易其犯罪既遂之本質,故被告既係透過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已標得公共工程標案之錯誤,進而為財產給付,則縱使被告嗣後確實將該財產用於後續所捏造的理由(即公司週轉),亦無解於其於行為當下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之事實,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說明或論證均付之闕如,亦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九)復就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與聲請人之公司皆想在歸仁、關廟一帶購買農地,故而討論土地價格及土地標售行情云云,惟縱使被告曾經與聲請人就買賣土地之事有所討論(假設語氣),並不代表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所指涉之土地或雙方談論之標的,即係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易言之,縱使被告與再議人間曾經存有土地訊息交流之情形,惟此與再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雙方確實係針對被告所執虛構、不實之公共工程採購乙事進行對話無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此情,除未向被告逐一確認、核實倘僅為其他土地買賣之對話,各係依據何等事實脈絡與再議人進行討論,各該結論又為何?復亦未向聲請人確認被告之說法有何漏洞或進行來回之比對及確認,即徒憑被告片面之辯詞即予採信,自有調查不周及未盡之處,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亦未查之,自有違誤。 (十)另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又謂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政府公共工程招標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繳納方式,非僅「台支」得作為押標金或保證金,故告訴意旨稱被告傳訊「明天銀行上班切好台支定存就坐10:13高鐵」意指以台支支付標案押標金、保證金,可佐被告以投標政府標案為由詐欺,容有誤會云云(參本件不起訴書第6頁至第7頁)。 (十一)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均明揭斯旨。本 件中倘若依據調查之結果,「台支」根本「不得」作為政府公共工程押標金或保證金(假設語氣),則代表縱使被告上開訊息表明正在處理「台支」,聲請人也沒有立場主張被告係誆騙其正在進行政府公共工程押標金或保證金。然而,本件不起訴書既認定「政府公共工程招標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繳納方式,非僅『台支』得作為押標金或保證金」此一事實,則代 表該署亦肯認「台支」確實得作為政府公共工程招標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繳納方式之一,適足證明聲請人主張被告透過上開訊息持續誆騙聲請人正在從事公共工程相關事宜,持續施用詐術乙情,客觀上無法排除「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此客觀事證與證人許紫芯之證詞中多次提及「公共工程」、「營建署長」相符,亦與聲請人與被告後續對話中又再多次提及「署長」等情均得相互勾稽,而得彼此驗證,相較於被告僅空言謂「公司週轉」,惟根本未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係以此說法向聲請人借錢,再對照證人許紫芯證實未曾聽父母提及圓頂公司要借錢等情,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猶認定上開事證僅為「片面指述」、「各執一詞」、「與是否投標工程無涉」,顯然已無視本件事證已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起訴門檻,而逕自課予聲請人舉證需達「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判決門檻,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證據證明力雖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惟已存在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提起公訴之規定相違背,自存有違法,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見上情,自有違誤。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未自行自政府電子採購網站查詢公開資訊,聲請人應知悉公共工程乙節,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足彰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之主張,隻字未提未予採納之理由,亦有違誤之處: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略謂聲請人倘因被告投標公共工程始出借款項,借款前大可自政府電子採購網站查得被告究係投標、得標何工程,更可自公告知悉工程總額、履約期限等公開資訊,工程既無人願意投標施作、必無利潤,聲請人既知悉公共工程,豈不慮及此節云云(參本件不起訴書第8頁)。 (二)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明揭:「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可資參照。 (三)基上可知,刑法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害人必須先善盡何等不受騙上當之查證或確認義務,才能進一步去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毋寧係針對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審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予以認定之。換言之,刑法詐欺罪的追訴、處罰的正當性及目的是存於「任何人不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而不是「任何人應該盡何等的義務避免自己被騙,國家才願意啟動刑罰權去懲罰被告」。是不起訴處分書執上開理由作為對於再議人告訴意旨不利認定之理由,明顯係以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要件事實無關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自存有違誤,亦明顯逸脫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許立瑩(原名許紫芯)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投標公共工程」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被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嘉吟之證詞有明顯偏頗被告之動機而逕未採納證人許立瑩之證詞,且漏未斟酌本件刑事程序中已對許立瑩進行調查程序之證述,其認定顯有疏漏之處: (一)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證人即被告之女許立瑩 (原名許紫芯)就「被告、聲請人、王嘉吟、證人及證人哥哥曾在圓頂公司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乙事,以及「他們(被告及證人王嘉吟)沒有提到(圓頂)公司要借錢」等事實,乃其本於自身親自經歷、見聞所為之證詞,並非自王嘉吟處獲得之訊息,自得作為彈劾被告辯稱取得款項係為圓頂公司周轉乙事之證據,以及相對於證人許立瑩所面臨之困境,證人王嘉吟身為被告之配偶,並未面臨二方人情壓力,反而較諸證人許立瑩更存有維護偏頗被告之可能性乙情,前已敘明。 (二)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底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自卷證資料可知,110年4月9日,證人許立瑩尚曾以證人身分 接受臺南第四分局偵查隊調查,並清楚表示:「我於109年5月左右,我先生告知我我爸爸許原哲有跟公公鄭憲松借錢,事後我有問我媽媽,我媽說這是標案的工程款,所以才跟我公公借,但她沒有跟我說借多少錢,到後來我才知道前後總共借了2200萬元。」、「我媽媽有跟我說爸爸要去標一個工程案件,…當初我爸爸許原哲要跟鄭憲松借款時,有提到營建署長說有一塊地要麻煩許原哲幫忙標下,我公公因為聽信這樣才借款給許原哲,後續又借了400萬元。我爸爸說如果 有標到工程可以先退回一些標金,到時候會先歸還部分給鄭憲松,但後來也沒有歸還。這些是我自己問我媽媽的,但我爸爸也知道。」(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37894號偵查卷宗110年4月9日許立瑩調查筆錄),顯見證人許立瑩並非僅有於民事審判程序中為上開陳述,而係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惟綜觀本件不起訴書僅僅論及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詞,惟就證人於 本件偵查程序中上開證述隻字未提,顯然已有漏未完整調查、斟酌本件客觀證據之違誤。 (三)退步言之,即便僅憑證人許立瑩與證人王嘉吟之證詞觀之,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 明揭:「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許原哲分別為證人許紫芯之公公、父親,其與兩造間均具相當親誼關係,所為之證述應較無偏頗一方之疑慮,且其陳述内容亦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信。」,復就證人王嘉吟證詞部分則敘明:「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許原哲之妻王嘉吟及其子許州億之證述,欲證明證人許紫芯之證述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信云云。…證人許州億自承於本院作證之前,其不僅已閱覽過證人許紫芯之證詞内容,亦與證人王嘉吟事前為了把時間軸與事實弄清楚有彼此討論要作證的内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可知前 開兩位證人作證前已有串證之情形。參以前開兩位證人為被告許原哲之至親,與原告間已因系爭借款清償問題交惡,就相關細節顯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足以證明證人王嘉吟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存有為求有利被告認定結果而與其兒子串證之情形,顯見其證詞顯然係為偏袒被告而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今證人許立瑩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復為與民事審理程序中相同之證述,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卻執民事審理程序中有串證行為而未受法院採信之證人王嘉吟證詞作為不採納證人許立瑩證詞之理由,顯未公正、客觀評價上開證據與人情利害關係之事實脈絡,足證其已存有調查 不備及論理法則上之違法,聲請人自難甘服! 四、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辯稱未告知聲請人借貸資金之用途,惟對於聲請人所提「工程」、「標案順利嗎?」等字句均積極回覆「知」或者直接回電聲請人雙方通話說明,顯見雙方就借貸款項係基於「工程」、「標案」乙情均有認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說明或論證均付之闕如,亦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圓頂公司欲投標政府標案須借款作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撥付前短期資金調度之用為由向聲請人調借款項。 (二)惟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陳述:「…這些錢是用來轉投資這兩間公司,並不是單純標工程。」、「(問)你有無告知告訴人借款均係用於轉投資投資營造業(圓安營造公司)和生技業(圓安生技公司)?如何告知?(許原哲)因為他知道我有這兩間公司,我有跟他說是要公司周轉用,但用途沒有講得很清楚。」(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37894號偵查卷宗110 年5月4日許原哲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上開陳述足證被告對於雙方商討本件款項時確實有談論到「標工程」乙事,只是被告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單純」為了標工程,而係用於包含但不限於標工程之用途而已,否則衡情當無提及「單純」與否用語之必要。 (三)進一步而言,倘若被告所言屬實(假設語氣),則被告一方面宣稱係和聲請人說要「轉投資」兩間公司,惟對於有無告訴聲請人要轉投資兩間公司、如何告知乙事卻又閃躲其詞,僅辯稱聲請人知道被告有兩間公司,而拒絕正面回應是否確實有告訴聲請人上開說法,已足啟人疑竇,復嗣後竟又改口稱係向聲請人表示是要「公司周轉」用,惟「投資」公司之行為係有預期利益可圖之增益財產規劃,公司「周轉」則係已存在虧損風險之填補財務缺口之彌補行為,兩者性質上全然有別,尤其對於出借款項方而言,後者通常代表借款方財務運作上已存有一定程度困難,即可能反映在能否如期還款之風險高低,兩者自不能等同視之,因此被告到底係以何說法向聲請人取得款項,已有前後矛盾之齟齬,顯然係臨訟置辯之開脫之詞。 (四)復自被告辯詞以觀,其宣稱自己並未向聲請人說明清楚欲借款項之用途,僅係向聲請人表示公司需要周轉,倘若如此,則為何聲請人向被告以LINE傳訊息「標案順利嗎?」,被告並未表示「什麼標案?」等語或有任何疑惑、質疑之情形,反係積極聯繫並與聲請人通話達約5分鐘之久?復對聲請人 表示「工程週轉金400萬」等語,亦無任何疑惑或質疑之情 形?(參110年度偵字第25099號偵查卷第34頁及第58頁背面),倘如被告所辯稱僅有向聲請人表明係用於公司周轉並未明揭用途,則聲請人如何會提及「標案順利與否」、「工程」等用語?被告又為何均不置可否而應答自如?顯見雙方斯時商談款項之原因必定涉及標案及相關工程爾。反面言之,聲請人未若被告尚有嗣後收回訊息之行為(參110年度偵字 第2509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遍查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 人所有言論,根本無任何字句有關切被告有關「轉投資」或者「周轉」之情形,諸如關心被告嗣後周轉是否順利、轉投資有無獲益等等情形,衡諸常情實殊難想像,況於聲請人匯款後提及「標案」、「工程」等語之前,雙方根本未有談論其他標案或者工程之任何脈絡或前情,顯見聲請人所指之「工程」、「標案」等情即係被告斯時對其施用詐術而不實誆稱之内容。 (五)綜上,被告之辯稱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所示事實不符,顯非本件實際之情形,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事證如何取捨或論證均付之闕如,自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五、被告提出之支付工程款證明單據存有諸多遺漏,嗣後亦未再予補齊,況被告縱使確實將款項用於各該公司,與被告取得款項之初是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後為給付並無關聯: (一)自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雖有提出刑事陳報狀 即被證7、8、9等資料用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用途,惟細究其 資料,除有諸多闕漏而難以逐一核實外,其所標註者多為被告自聲請人處取得款項後如何分別匯入其他被告掌握之公司部分之金流,惟對於各該被告掌握公司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簽訂何種契約(所謂用於支付「工程」款,各係「何 工程」?)、又如何給付(被告所謂積欠工程款而簽發票據 ,嗣後債權人是否確有兌現之事實?)均付之闕如,而僅泛 稱係欲於支付所謂「工程款」,被告亦未如該陳報狀所述再補呈任何傳票資料,實難讓人信服。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得予提出使用上開資金進行周轉之證明,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意旨,詐欺罪係屬 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另為給付或為彌縫掩飾行為而易其犯罪既遂之本質,故被告既係透過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投標等行為之錯誤,進而為財產給付,於其於行為當下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之事實,換而言之,縱使被告後來將該筆款項用於公司周轉之事實屬實(假設語氣),亦不能因此反向推論或證實被告初始即係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蓋倘若被告初始確係以公司周轉為由,則聲請人考量其未必能短期内即收回該筆資金,未必會同意借貸該筆款項予被告,正係因為被告以擬投標、參與公共工程而須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而已可預期後續將陸續獲得工程款項,才致使聲請人陷於得合理期待出借款項得確實獲得清償之錯誤,進而同意給付款項,自不容被告以事後資金之實際用途,反向作為被告行為時係以該理由向聲請人取得資金之證明,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區別未予辨明,即存有違誤之處。肆、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5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 高檢署臺南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再議而 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上開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以公司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沒有投標的因素在內等語。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投標政府標案為由借款,事後未能還款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投標政府標案需借款做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撥付前短期資金調度之用等不實理由,施用詐術借款,為被告堅詞否認,雙方就借款事由各執一詞,本件告訴人經提起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案審理,該案證人即原告媳婦亦即被吿許原哲之女許紫芯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借款這部分當時我是問我媽媽為什麼跟我公公(即原告)借錢,我媽媽說爸爸(即被吿許原哲)有標一個公共工程案子,是營建署署長吳欣修要請他幫忙標案,需要一筆錢,要跟我公公借,我媽媽說我公公也有在做工程,也很懂程序,到時候有一筆錢會先下來,如果標到會先還錢給我公公。我媽媽他們沒有跟我講有沒有標到,但是他們說這筆錢是要做這件事情。本來我媽媽跟我說借1800萬元,是第一次,後來我透過我先生才知道原來我父母後面還有陸續借錢,總共是2000多萬元。這件事是發生在我快生第一胎時,我的小孩是109年7月11日生的,我那天要跟媽媽出門,那天我跟我先生有爭執,我先生告訴我父母跟公婆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當天我媽媽來接我,我就問我媽媽是不是有跟我公公借錢,我媽媽當下就在車上跟我講借了1800萬元的事情,這是第一次我知道他們有借款的事情。後來一直到我搬回夫家前,我們都一直有講到這件事情,所以我才知道後續我父母還有再借400萬。我爸爸說我 們是有人情要還的,所以才有這件事情。我們之後還有因為我與先生婚姻的問題,所以我跟我公公、哥哥、爸爸、媽媽有在圓頂公司的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的事,也有講到婚姻的事。那天是我媽媽先打給我公公,因為我跟先生吵架,長輩擔心我們的婚姻,所以我公公就有來開會,其中討論婚姻之外,我有把借款這件事情提出來,所以他們當下有討論這件事情,我哥哥也因為這件借款的事情哭了,因為我們都覺得怎麼可以跟我公公借錢,當下他們就說是幫忙,確切他們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是他們就說是為了一個工程,有一個忙要幫,這是一個人情。我父母跟我講到借錢這件事就是說爸爸媽媽要借錢,他們只會讓我知道重點就是他們為了什麼借錢,就是營建署署長有一塊地公共工程要標,需要一筆錢,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幫忙,我爸爸臨時湊不出那麼多錢,才問我公公可不可以借,這應該是他們兩個人商討好決定要跟我公公借,他們沒有提到是圓頂公司要借錢」等語明確。堪認證人許紫芯未參與本件借款經過,其所知悉借款訊息皆自其母聽聞,另許紫芯之母即證人王嘉吟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許紫芯問我為何要跟他公公借錢,我說因為公司要有週轉金,營造公司跟生技公司都要週轉金等語;可認證人許紫芯與王嘉吟證述就雙方談論被告之借款理由迥異,證人許紫芯所悉暨係源自證人王嘉吟,尚難據證人許紫芯所述即推認被告以不實借款之理由施用詐術。 (二)參以,證人許紫芯又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問:109年9月間你回夫家居住之後到現在為止,除了跟你公公、婆婆、先生常期相處及照顧小孩外,你到目前為止有沒有跟你爸爸、媽媽、兩個哥哥連絡過?)他們都不理我,我傳訊息我媽媽都沒回我;(問:你回娘家住了一個月,後來怎樣決定要回夫家?)我在考量我跟小孩未來,我也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討論,考慮完我還是決定回去;(問:你決定回去夫家那時候跟娘家關係如何?)我媽媽覺得我好像是支持我公公,我媽媽就說「如果你選擇要回去,你這個女兒我就當作沒有了」)等語,堪認證人許紫芯前因與其夫爭執,回娘家居住,復考量自身與幼子,而返回夫家,證人許紫芯已與娘家即被告家庭存有芥蒂,顯有維護或偏頗告訴人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則本案並無其他中立之證人或錄音等可資 佐證被告借款之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其至親所為之證言,即遽入被告於罪。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部份: ⒈告訴人另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被告於對話中提到「親家那天署長在官網看到一分地170幾萬」、「 我和署長明天利用中午吃便當繼續討論」、「合約的圖說和紙本太多抱不動,先回家明天再開車北上來載」、「明天銀行上班切好台支定存就坐10:13高鐵」及與告訴人討論土地 價格等事項,可佐被告以不實理由借款,被告則辯稱:我與營建署長是好友,我與告訴人經營之公司皆想在歸仁、關廟一帶購買農地,故而討論土地價格及土地標售行情,合約圖說是向告訴人表示手上拿的合約太多不方便跟他傳訊息,切台支一事是指要標臺北的工程,均與借款無關等語,雙方對訊息內容解釋各執一詞。 ⒉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 9月16日,雙方均無提及借款理由或用途,被告發訊之完整 內容為告訴人先傳送土地圖面並提「108年成交價格供您參 考」、「上一塊每分590萬,下一塊每分176萬,差異頗大」,被告答「今天在那附近一個農民說一分地350萬」、「明 天拿到地籍後,找大塊的機會可以比較便宜」,告訴人接問「有看到土地上有標示出售嗎?」,被告答「親家那天署長在官網看到一分地170幾萬是有這個交易」、「我是碰到一 位農民跟他聊天,他跟我說一分地大約350萬左右」,告訴 人又稱「等拿到圖再來討論」,被告稱、「我和署長明天利用中午吃便當繼續討論PM2點半離開營建署,因為下午他還 要到內政部會議」,告訴人續稱「好」、「親家明天問署長,都內農地變更,有沒有臨路寬度規定」等,依上開完整對話,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討論農地買賣,被告僅提及署長在網路見討論地段之價格等,告訴人則請被告諮詢署長有關農地變更鄰路規定之專業法規,2人間對話係單純討論欲購 買農地及向署長請益法規事項,與是否投標工程無涉,難以片段「親家那天署長在官網看到一分地170幾萬」、「我和 署長明天利用中午吃便當繼續討論」對話,即遽認被告以投標工程施用詐術借款。 ⒊至被告傳訊「合約的圖說和紙本太多抱不動,先回家明天再開車北上來載」,隨後即接續傳訊「找的到昨天龍崎那塊地的地籍或圖,我明天北上去瞭解一下」,前後文句均未見與標案、借款有何相關。又被告傳訊「明天銀行上班切好台支定存就坐10:13高鐵」前,告訴人與被告先討論土地取得、 路設限寬、自來水及電力相關事宜,告訴人傳訊「排水問題應該不難解決,您是專家,有臨路就可解決」,被告答「也許署長跟親家了解的一分地170多萬大概是出入不太方便的 土地」,告訴人稱「也許,圖有了就會清楚」、「明天我查該土地地號」,被告回稱「辛苦親家的加入關心」,告訴人傳「不客氣,早點睡明天要北上,晚安」,被告回傳「對圖有了,目標就比較清楚下手」,被告接下來傳「明天銀行上班切好台支定存就坐10:13高鐵」,前後文句亦均未見與標 案、借款有何相關,細譯此段文義與前開討論購買土地應為接續,實難以此片段文句,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⒋「台支」係指由「台灣銀行」所開出之支票,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而發票人是一般金融單位。由於一般的支票發票人為個人或是公司,可能會有跳票的情況發生,因此,持票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可要求對方使用台支,由於發票人與付款人都是金融單位,不可能會發生跳票,因而是倍受肯定的支票,一般又把台支稱為「鐵票」稱之,是「台支」之特點為兌現無虞,其應用非僅侷限於公共工程。又按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是 政府公共工程招標,押標金或保證金繳納方式,得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為之,非僅「台支」得作為押標金或保證金,告訴意旨稱被告傳訊「明天銀行上班切好台支定存就坐10:13高鐵」,意指以台支 支付標案押標金、保證金,可佐被告以投標政府標案為由詐欺,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指於109年8月16日傳訊「親家:想麻煩您,7月16日 暫借您公司的工程週轉金400萬,因當時我剛繳完所得稅, 無錢可借你,故向建設公司週轉…」,被告回稱「知」一節,告訴人以「工程週轉金」稱呼前開借款,被告未予反駁,足認借款係與工程相關,被告則辯稱:我沒有否認貸款關係,我說「知」的意思是指我承認有跟對方借錢,工程週轉金部份我沒有說明。是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未反駁,亦未有其他回應,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當初借款理由,況被告暨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當下又是受告訴人催討借款,豈會以高姿態反駁告訴人,據此尚難以被告上開回應,即認被告坦認以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為由訛詐。 (四)告訴人又具狀,指因信賴被告所稱營建署長拜託被告投標某公共工程,而有押標金需求,認公共工程標案比較有一個可預期之還款時程因而始借款予被告,惟上揭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談及營建署長拜託投標等情,且公共工程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決標資訊,告訴人倘因被告投標公共工程始出借款項,借款前大可自政府電子採購網站查得被告究係投標、得標何工程,更可自公告知悉工程總額、履約期限等公開資訊,告訴人前開自陳知悉公共工程、得知「台支」用途,又豈會不知查明易於取得之公開資訊。況公共工程均先編列預算,政府預算也係公開,有意投標廠商自可先評估利潤,倘無廠商願投標、施做之工程,還需營建署長出面央求、拜託廠商投標,工程暨無人願意投標施做,投標該工程必無利潤,告訴人暨知悉公共工程,豈不慮及此節,又豈會借錢與被告投標將虧損之工程,此與告訴人前稱認公共工程標案比較有一個可預期之還款時程,因而始借款予被告一節,自相矛盾。 (五)再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109年5月26日,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借調款項時,被告稱「親家早安,感謝支持幫忙,謝謝你」,告訴人表示「今天要匯多少」,被告稱「500」、「29號,500」,告訴人回「今天直接匯1000萬」,告訴人又於109年6月16日傳訊「我的帳戶可動用資金800萬,足夠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匯出借款前均未求證資金用途、被告前次借款運用情形,亦未約定還款期日,告訴人知悉被告缺款,當日即予匯出,佐以2人平日均以LINE相互關心、噓寒問暖,足 認被告係基於親家間情誼,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屬當事人間因借貸關係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罰無涉,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本件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雖事後均未如期還款,然尚無法僅憑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即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應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圓頂公司欲投標政府標案需借款做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撥付前短期資金調度之用為由,向聲請人調借款項。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為親家之情誼,知被告為圓頂公司籌措資金需款孔急,經對債務人還款能力詳細評估,充分考量利害得失後,決定貸給資金,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其理由論述綦詳如上。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猶以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伍、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 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一)告訴人指稱其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以下分別稱系爭第一筆款項、系爭第二筆款項、系爭第三筆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圓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2人間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證人許紫芯並未參與被告、告訴人間本案借款經過,其所知悉借款訊息皆自母親即證人王嘉吟處聽聞,而其證述與母親即證人王嘉吟證述迥異,又證人許紫芯前因與其夫爭執,回娘家居住,復考量自身與幼子,而返回夫家,證人許紫芯已與娘家即被告家庭存有芥蒂,顯有維護或偏頗告訴人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難以其證言,即遽入被告於罪,但告訴人一再主張證人許紫芯已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之證述,其已明確提及「我媽媽說爸爸(即被告許原哲)有標一個公共工程案子,是營建署署長吳欣修要請他幫忙標案,需要一筆錢,要跟我公公借…」、「我們之後還有因為我與先生婚姻的問題,所以我跟我公公、哥哥、爸爸、媽媽有在圓頂公司的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的事,也有講到婚姻的事。…因為我們都覺得怎麼可以跟我公公借錢,當下他們就說是幫忙,確切他們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是他們就說是為了一個工程,有一個忙要幫,這是一個人情,…就是營建署長有一塊地公共工程要標,需要一筆錢,…他們沒有提到是圓頂公司要借錢。」可知證人許紫芯就此事雖係自其母王嘉吟聽聞該資訊,惟其既係嗣後主動詢問王嘉吟後,其方告知證人上開情形,證人於事前根本不知悉有所謂工程、營建署長等脈絡,倘非證人確實自王嘉吟處聽其陳述,如何能夠敘述出上開被告向聲請人借錢之背景(營建署長等)、動機乃至於金額等具體情形?更何況縱使證人並未親自參與過程,惟就「被告、聲請人、王嘉吟、證人及證人哥哥曾在圓頂公司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乙事,以及「他們(被告及證人王嘉吟)沒有提到(圓頂)公司要借錢」等事實,乃其本於自身 親自經歷、見聞所為之證詞,並非自王嘉吟處獲得之訊息,自得作為彈劾被告辯稱借款係為圓頂公司周轉乙事之證據,倘如被告所言,本件於借款時並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證稱該款項係用於公共工程投標,而係言明為圓頂公司週轉所用,則何以證人本於親自見聞記憶卻證稱被告從未提及圓頂公司借錢?反係具體陳述、描述有關公共工程、營建署長要幫忙等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之情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未細予區辨上開證詞性質之不同,而率謂證人所知訊息均自其母聽聞,已有調查未盡且漏未妥適評價證據之違誤。然證人許紫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除為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證述外,亦證稱:「(問:你有無跟你爸爸本人確認過借錢的前因後果?)沒有確認過前因後果,但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爸爸都在,我爸爸說我們是有人情要還的,所以才有事情。」、「(問:你自己聽到的資訊到底錢是你父母要借的,還是你爸爸要借的,還是圓頂公司借的?)如果以我瞭解我爸媽,應該是他們兩個人商討好決定要跟我公公借,但是我認為他們初期應該是沒有說要用什麼狀況借。」等語【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83頁】,證人許紫芯除未於被告、告訴人2人借款時在場,事後詢問父親即被告借款緣由,被告亦 未詳述,且亦稱:「我認為他們初期應該是沒有說要用什麼狀況借。」等語,實難僅憑其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其次,告訴人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中,出現:「工程」、「標案順利嗎?」等字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予說明,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然: ⒈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匯系爭第一筆款項10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圓頂公司帳戶後,固於109年5月29日下午6時59分許, 以文字方式詢問被告:「標案順利嗎?」等語,但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以通話方式欲聯絡告訴人,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2人未通話,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告訴人再以通話方式聯絡被告,電話接通後,2人通話4分50秒許,有2 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1193號卷宗(下稱系爭他字卷)第70頁正面】,但在告訴人上開以文字方式詢問被告:「標案順利嗎?」等語後,2人就此談話之具體內容為何,因2人係以通話方式進行聯絡,無文字內容,究竟所談何事,無法得知,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假借投標一事,而向告訴人借款。 ⒉又告訴人固稱2人間於109年6月1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談及合約與圖說,可見係為了標案一事而借款與被告等語,但在被告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以文字方式告知告訴人:「合約的圖說和紙本太多抱不動,先回家明天再開車北上來載」等語後,緊接提及:「找的到昨天龍崎那塊地的地籍或圖我明天北上去了解一下」等語,而告訴人答稱:「好」等語,有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系爭 他字卷第70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於前2日即109年5月30 日先發送關廟區都市計畫街道圖之圖片文字予被告,及於前1日即109年5月31日以文字方式告知被告:「親家工廠南邊 那塊農地也是都內」等語,2人似乎係針對關廟區土地問題 而為上開對話;且被告亦稱2人係針對哪1份合約為上述對話,要再找資料才知道等語(系爭偵字卷第149頁反面);自 難以2人109年6月1日對話中提及圖說及合約等語,即認被告有假借投標一事,而向告訴人借款。 ⒊另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款2200萬元,律師函中提及告訴人係以要投標兩個政府採購標案,每個標案各需500萬元之押標金,因資金 不足,才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且稱被告於109年5月底向告訴人稱一標案已經得標等語,有其提出之律師函1份附卷 可參(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但遍觀告訴人所提出2人間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65至83頁),並未見告訴人於109年5月底得知其中一標案未能得標時,向被告詢問原借款作為押標金使用之500 萬元,被告打算如何歸還,反而於同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6日,再度借款80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第二筆款項、系爭第三筆款項),若被告真假借投標一事,而向告訴人借款,何以告訴人已經得知部分標案未能得標,仍願意一再出借款項? (四)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109年8月1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其係向被告稱:「親家:想麻煩你,7月16 日暫借您公司的工程週轉金400萬元,因當時我剛繳完所得 稅,無錢可借你,故向建設公司週轉暫借給你...」等語, 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2頁反面),明確提及 :「借你公司的工程週轉金400萬元」等語,是以,被告辯 稱系爭第三筆借款,係向告知告訴人借貸後欲供公司週轉使用乙節,並非無據。 柒、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 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