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福揚、黃紫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福揚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紫玲 黃上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下稱告訴人)謝福揚以被告黃紫玲、黃上華涉犯竊盜等罪嫌,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26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分書,認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 111年11月7日送達於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85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紫玲、黃上華(原名黃冠儒)之母親為陳美絨,緣告訴人謝福揚與陳美絨於民國106年 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並約定由陳美絨擔任美絨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負責銀行帳務之用印,有關美絨公司之業務推展均為告訴人管理執行。詎被告黃紫玲、黃上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紫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趁告訴人不備逕自竊取告訴人所有存放 於美絨公司之文件,並竊取告訴人所有存放於美絨公司之筆記本、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美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黃紫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委由 鎖匠更換美絨公司名下房屋及辦公室門鎖,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為美絨公司合夥人之權益。 (三)被告黃紫玲、黃上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毀 損告訴人所有、替美絨公司架設之監視器。 (四)被告黃紫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至美絨公司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躺椅。 (五)被告黃紫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至美絨公司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存放於美絨公司辦公室之五層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美絨公司之監視器。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指訴稱:美絨公司是我與陳美絨一起經營,登記在陳美絨名下,我們講好權利一人一半,我每天都在那裡上班,從房子蓋好我就在那裡上班,我在那裡3、4年,監視器是裝在236號,線路從226號牽到236號,但都是美絨公司的監視 器,我覺得美絨公司是我的,監視器也是我裝的等語,然據證人陳美絨證稱:美絨公司是我自己一個人出資設立,我是公司負責人,美絨公司辦公室文件本來就是我的東西,上開車輛也是掛美絨公司名下,車主是美絨公司,所以也可以開走,我們去換鎖是因為告訴人把鑰匙拿走,導致我們無法進去,美絨公司是我的,我本來就有權利換鎖,監視器是公司的等語,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有所不同,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訴確與事實相符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又查,被告黃紫玲、黃上華之母陳美絨係美絨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且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美絨公司,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上開車輛之車主係美絨公司,此有111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從而,美絨公司自得使用、支配上開房屋及鎖、車輛、監視器、文件等物,而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與被告等人之母親陳美絨共同出資創立美絨 公司,並約定由陳美絨擔任美絨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負責銀行帳務之用印,有關美絨公司之業務推展均為告訴人管理執行,然並未見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署調查審認其所訴與事實相符,則因上開上開房屋及鎖、車輛、監視器、文件等物,美絨公司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實難成立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罪、毀損他人之物之毀損罪,亦無從認定有因換鎖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尚與竊盜罪、毀損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 (二)綜上說明,本件查無被告等人有上開竊盜、毀損、強制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等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與被告等人之母親陳美絨共同出資創 立美絨公司,並約定由陳美絨擔任美絨公司法定代理人,僅負責銀行帳務之用印,有關美絨公司之業務推展均為告訴人管理執行,然並未見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審認其所訴與事實相符,則因上開房屋及鎖、車輛、監視器、文件等物,美絨公司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實難成立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罪、毀損他人之物之毀損罪,亦無從認定有因換鎖致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尚與竊盜罪、毀損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證人林益祿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案件中已作證:美絨建設應該是聲請人與陳美絨一起經營云云,然稽之證人林益祿所陳述內容,乃因證人林益祿從事代書業務時,接觸者都是告訴人,故主觀上推測美絨公司為告訴人與陳美絨一起經營,此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尚不能以證人林益祿之陳述遽認定美絨公司是告訴人與陳美絨合夥經營。從而本件美絨公司究係告訴人與陳美絨合夥經營,或係陳美絨獨資經營,尚有疑問,被告等認為美絨公司為其母親陳美絨獨資經營,而在陳美絨同意下,對美絨公司之財產所為行為,主觀上應無竊盜、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至於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聲請人所購買,僅登記予美絨公司名下,然上開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支出均由告訴人所給付,何以遽認該車為美絨公司所有?」云云,惟系爭汽車雖由告訴人繳付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高速公路通行費,僅可證明告訴人有繳付上開費用,此與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無關。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陳美絨於警詢中證述:「美絨建設是 我自己一個人出資開立的,辦公室文件本來就是我的東西我可以拿走,BDF-53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也是美絨建設公司,是公司人員在使用」、「因為謝福揚把公司房屋、辦公室鑰匙拿走,導致我們無法進入,所以我們才去換鎖,美絨公司是我的,我本來就有權去換鎖」等語;另被告黃紫玲於警詢時亦供述:「美絨建設公司是獨資公司,全部都是我媽媽陳美絨出資1000萬元成立,謝福揚只是我們公司所聘請的司的工地助理」、「辦公室也是美絨建設公司名下,裡面文件資料皆屬於公司所有,我們拿走的都是公司的東西,沒有任何竊取行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美絨公司名下,當天也是謝福揚自己將車鑰匙交還我們,我們才開走,美絨公司是我媽媽陳美絨名下,我們本來就有權更換門鎖,不用經過謝福揚同意」、「監視器是美絨建設公司裝的,謝福揚無權干涉」、「因為要賣美絨建設公司名下的房子,請搬家公司清理雜物」等語;又被告黃上華於警詢中供述:「美絨公司從頭到尾都是我媽媽陳美絨獨資成立,負責人是我媽媽陳美絨,監視器是美絨公司架設的,現在公司登記的房子要賣給人家,我覺得電線懸掛在外面很醜,變把它剪斷」等語,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按 ,故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美絨公司係其等母親陳美絨獨資設 立,上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辦公室內物品皆屬美絨公司所有,而與告訴人謝福揚無關,自非無據。是被告2人所為 顯與毀損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毀損罪及竊盜罪等罪名相繩。 (二)告訴人謝福揚固主張與陳美絨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建設公司,約定由陳美絨擔任美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美絨建設公司業務推展均由告訴人管理執行,並舉證人林益祿於偵查中證稱:美絨建設公司應該是謝福揚與陳美絨一起經營等語為證。然告訴人謝福揚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而稽之證人林益祿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因林益祿從事代書工作,而與告訴人謝福揚有所接觸,而推測美絨建設公司為陳美絨與告訴人謝福揚一起經營,要難逕以證人謝福揚之上開證述即認告訴人謝福揚與陳美絨共同出資創立美絨建設公司,是被告黃紫玲固有更換美絨公司名下房屋及辦公室門鎖,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謝福揚行使其為美絨公司合夥人權利之犯意,被告黃紫玲之行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告訴人謝福揚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上述聲請意旨所指強制、毀損及竊盜罪嫌而應裁 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告訴人謝福揚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