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秦國慶、林士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秦國慶 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秦國慶(以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士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2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 爭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皆因案收押於臺南看守所,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8日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之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係從事教育、醫 材、製作口罩的業務,如告訴人投資,每個月可以獲利新臺幣10幾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0年7、8月間轉帳人 民幣35萬元至被告大陸上海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210萬元 給被告,然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即失聯,亦未交付獲利給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0 年11月23日間,均係就被告帳戶遭凍結一事談論,未有一字一句提及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事宜;且告訴人於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表示歉意,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導致該帳戶被凍結,及告訴人因而交付新臺幣210萬元給被告作為 補償一節,應非虛妄。嗣經告訴人針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喚全球公司董事即證人賴詠梅詢問股權出售一事是否為真,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大陸公安連絡方式及處分案號是否為真,顯有調查不備之情而提出再議,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仍未顧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此等疏漏當屬「調查未完備」,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自為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反之,仍依相同理由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更認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告訴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無二異,然理由著實不備,調查顯有疏漏,分述如下: 1、被告名下之全球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記載之所營事業資料,主要營業項目為留、遊學服務業等,此與告訴人所從事之電腦軟體設計業毫無關聯,絕非告訴人所熟嫻之事業項目,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在毫不理解產業結構及獲利可能之情形下,主動向他人表示願意投資,此與常情極度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一直說要投資我的公司,要我給他看入股協議書,我就提供一份契約給告訴人參考」等語,顯係伊臨訟編串之詞,毫無可採。若真如被告所辯,僅是被動提出一份契約供告訴人參考,被告大可提出一份完全空白之契約書予告訴人,何須提供記載有「秦國慶」姓名且「蓋有全球公司大小印文」之全球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予告訴人?,於此情形豈非告訴人隨意簽名即足認契約成立?被告所辯毫無可信。換言之,告訴人絕無可能憑空取得記載有「秦國慶」姓名且蓋有全球公司大小印文之全球公司之普通股申購書,唯一可能即係身為全球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為招攬投資及取信告訴人所提供。再者,告訴人為何會願意在不瞭解、熟嫻下,同意投資全球公司,並委請他人匯款人民幣3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以為投資款,顯係因被告有以「高額獲利可能」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否則告訴人豈可能一口氣應允投資如此鉅款。又被告名下全球公司是否有進行增資供他人入股,或者申購股權僅係被告用以誆騙告訴人之說詞,告訴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全球公司之董事賴詠梅以為證明,然此部分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認無調查必要,實屬荒謬。 2、告訴人為何於兩造對話繼續中不斷向被告表示歉意,乃因告訴人聽信被告之說詞,誤認其委託他人匯款之行為,真有造成被告大陸帳戶遭凍結一事,始有道歉之言行。而告訴人之所以聽信被告之說法,乃因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清楚提供有關於帳戶凍結之大陸地區行政處分單號,即「湖南省保靖縣公安局保公(遷)凍財字000000000號」,及相關之電話號碼, 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又告訴人當時對於被 告毫無防備,便完全聽信於被告。事後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去電上開大陸電話號碼,始發現為空號,並驚覺受騙已久,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未為任何之論述,令人難以信服。 (三)本案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罪名: 1、告證2:被告所交付之全球公司普通股申購書。 待證事實:被告確實有主動交付載有告訴人姓名並蓋有全球公司大小章之普通股份申購書,並據此為詐術之實施,誘騙告訴人指示第三人匯款人民幣35萬元。 2、告證3:告訴人及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待證事實: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委請他人轉匯之35萬元人民幣,且於收受後提供虛假之大陸公安資訊並誆稱帳戶遭凍結,嗣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查證始知受騙,惟被告仍持續施用詐術。 3、告證4: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委請他人轉匯之35萬元人民幣,且誆稱大陸銀行帳戶遭凍結;及以大陸帳戶遭凍結之詐術,向告訴人誘騙借款新臺幣210萬元。 (四)據上論結,被告確實前、後分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得逞,分別犯有刑法339條1項之詐欺罪名,且現有證據以足證明被告所犯。為此,告訴人等特依法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懇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嚴懲不法。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上開2處分理由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意旨: 1、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轉帳人民幣35萬元至其上海商銀帳戶,且有收受被告給付之新臺幣21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我從臺南看守所出來後,約莫110年6到8月間 ,告訴人向我借大陸的銀行帳戶,說他國外有款項要收,因為告訴人蠻照顧我的,我不疑有他,就將大陸上海商銀帳戶無償借給告訴人使用,結果告訴人的錢匯進去我的帳戶後,我的帳戶於同年9月被凍結,無法提款,我打電話去上海商 銀詢問,對方說我的帳戶涉嫌洗錢,並給我大陸的案號及公安的電話,我打電話去詢問,對方回覆正立案調查中。因為我的上海商銀帳戶內有100多萬人民幣,我都是靠該帳戶內 的錢過生活,帳戶被凍結後生活困難,告訴人才說要賠償我新臺幣200萬元,等我的帳戶可以使用,再把錢還給他。告 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一份軟體委託設計合約,說那是 他與國外之合約,要我把合約拿給公安,但我不敢給,因為他害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我的公司可以每個月獲利新臺幣10幾萬元,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簽約,是告訴人一直說要投資我的公司,要我給他看入股協議書,我就提供1份契約給告訴人參考,但是告訴人並沒有簽名 ,也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等語。 2、經查,觀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10年9月27日09:16 (被告)羽哥...你大陸那個轉帳的人頭帳號,正在被調查。連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 (告訴人)啊... (告訴人)方便通電話嗎 110年9月27日09:22 【通話時間04:48】 (被告)湖南省保靖縣公安局保公(遷)凍財字第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09:23 (被告)有這個就可以查詢 (告訴人)好 (被告)先幫我解除凍結吧 110年9月28日20:47 (告訴人)世勛,你幫我還拖累到你這個事情讓我自己也很難受,我可以做什麼或是需要我做什麼你跟我說,我自己也問過許多朋友他們說這個事實等他們查完的時候才可以解封,羽哥不知道現在該怎麼面對你 110年9月30日12:22 (告訴人)兄弟,有空回電 110年9月30日21:14 (被告)湖南省保靖縣公安局保公(遷)凍財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通話時間03:57】 (告訴人)收到 110年10月1日09:57 (告訴人)電話有通沒人接我中午再撥 110年10月1日10:07 (告訴人)有接電話的我也有向他說明但是他告知我這個案子他們今天也在加班處理中最慢的話過年前可以法院判決處理這個帳戶的問題,我要留個人資料給他,他們不接受他們想說我有可能是嫌疑人的人,與他們談話的過程和了解到他們主要是上面轉錢的人但是有資金進到你的帳戶他們就必須查詢 110年10月1日19:36 (被告)羽哥,我每月都有開銷,而且他們跟我說的時間按照正常約一年,最快如果按照羽哥的意思,過年我也等不了,我早死了 (告訴人)方便通電話嗎我下樓打給你 (被告)恩 110年10月1日19:53 【通話時間13:39】 110年10月2日13:41 (被告)羽哥我大概三四點到 (告訴人)Ok 110年10月2日15:38 (被告)開了一小時還在高雄(哭臉) 110年10月2日16:17 (告訴人)慢慢來我都在 110年11月17日11:59 (告訴人)大陸公安那邊有消息嗎 110年11月17日18:25 (被告)等合約寄給他們 (告訴人)嗯,我處理 (被告)麻煩了 (告訴人)抱歉是我連累你的 110年11月17日18:29 (被告)沒事 110年11月22日20:39 告訴人傳送一份檔名為「軟體設計合約書」之PDF檔給被告 (告訴人)這是合約書 110年11月23日11:49 (被告)收到 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均係 就被告帳戶遭凍結一事談論,未有一字一句提及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事宜;且告訴人於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表示歉意,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導致該帳戶被凍結,及告訴人因而交付新臺幣210萬元給被告作為補償一節,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 3、再者,告訴人雖提出1份台灣投資顧問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 ,然其上並無告訴人或被告之簽名,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屬真實。 4、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1、以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來看,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均係就被告帳戶遭凍 結一事談論,未有一字一句提及聲請人投資被告公司事宜;且聲請人於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表示歉意,足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係向其借用帳戶導致該帳戶被凍結,及聲請人因而交付新臺幣210萬元給被告作為補償一節,應非虛妄,而 可採信。 2、告訴人雖提出1份台灣投資顧問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然其 上並無聲請人或被告之簽名,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屬真實而率然課予被告詐欺罪責,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告訴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3、另告訴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賴詠梅到庭作證,亦未查明被告所稱帳戶遭凍結一事,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告訴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告訴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是告訴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詐欺,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 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至於立法院雖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對於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然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尚未屬現行有效法規,因此,本院仍依修正前規定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理由除援引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外,補充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110年7、8月利用客戶名義將人民幣35 萬元陸續匯入被告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而新臺幣210萬元 係於110年10月2日在臺灣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等語【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7頁反面)】,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頁),此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雖陳稱係因遭被告訛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全球公司,可獲利豐富等語之詐騙,才陸續給付上開人民幣35萬元、新臺幣210萬元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1份為證(警卷第39至45頁),然觀之全球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記載申購人即告訴人欲申購股數之價值新臺幣800萬元,且申購人 即告訴人應於110年6月25日前1次性支付全球公司現金,且 於每年5月發放前1年股利(警卷第39頁),上開應給付申購股票金額之時間(即110年6月25日前),與上述告訴人於110年7、8月支付人民幣35萬元、於110年10月2日支付新臺幣210萬元之給付時間不同;且全球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末頁簽字欄亦未見告訴人簽名或捺印(警卷第45頁);又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說要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要其提供入股協議書,其才提供上開全球公司普通股份申購書供告訴人閱覽,但告訴人當時未簽名,也沒拿錢出來投資等語(偵二卷第6頁 ),是以實難僅憑該申購書,即認告訴人支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因要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全球公司所致。 3、其次,被告陳稱告訴人會匯款人民幣35萬元至其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係告訴人向之借用帳戶收取貨款,後來因其帳戶遭大陸地區公安懷疑涉及洗錢遭凍結約新臺幣7、8百萬元,其向告訴人反應時,告訴人才拿新臺幣210萬元賠償其部分 損失等語(偵二卷第6頁),而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向告訴人 陳稱:「羽哥(告訴人之暱稱,下同)...你大陸那個轉帳 的人頭帳號,正在被調查。連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等語後(警卷第13頁),告訴人一聽到後即立刻要求跟被告口頭通話,並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0時47分許向被告陳稱:「世勛,你幫我還拖累到你這個事情讓我自己也很難受,我可以做什麼或是需要我做什麼你跟我說,我自己也問過許多朋友他們說這個事實等他們查完的時候才可以解封,羽哥不知道現在該怎麼面對你」等語後(警卷第15頁);又當被告於110 年10月1日下午19時36分許向告訴人陳稱:「羽哥,我每月 都有開銷,而且他們跟我說的時間按照正常約一年,最快如果按照羽哥的意思,過年我也等不了,我早死了」等語後(警卷第17頁),告訴人即於翌(2)日給付被告新臺幣21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8時25分許向被告陳稱;「抱 歉是我連累你的」等語(警卷第21頁);又參以告訴人提出伊與被告從110年9月27日(即被告向之反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遭公安凍結一事)起至111年3月28日止,2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彼此互動熱絡,告訴人甚至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0時41分許向被告陳稱;「我們同房過有革命情感我信任你」等語(警卷第31頁),未見告訴人在已給付上開人民幣35萬元、新臺幣210萬元與被告數月後 ,向被告追問款項之用途及下落。因此,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向其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使用,導致該帳戶遭大陸地區公安凍結、資金無法使用,告訴人感到抱歉後才給付其新臺幣210萬元,彌補其損失乙節,應非憑空杜撰。 (二)至於告訴人雖提出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之對話錄影檔案及譯文1份為證據【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6至29頁】,但觀之該譯文全文,被告不僅1次向告訴人表示其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因告訴人匯錢之故 遭凍結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並未積極加以反駁,僅係一再要被告還錢,實難僅憑該錄音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既然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支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因要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全球公司,則告訴人聲請傳喚全球公司董事賴詠梅到庭證明被告有邀約告訴人申購全球公司股份一事(偵三卷第13至14頁),自無必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賴詠梅到庭,當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上開2份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