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聰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聰哲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蔡志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昌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成立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主要經營齒科矯正器相關 產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與銷售。被告蔡志昌於100年6月1 日進入自訴人公司至107年6月29日離職時止,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廖東優(未據提起自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則於100年7月1日進入自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被告於107年6月29日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詎被告明知自己所經營之業務,會與自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卻與尚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且對自訴人公司經營之齒科矯正器相關產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與銷售等業務,負有資訊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廖東優,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被告之指示下,讓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廖東優,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幫其設計、修改、測試及製作模型、自鎖裝置等;另外,在被告指示及要求下,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廖東優,亦違背資訊保密義務,提供自訴人公司產品零件的材質、尺寸等內部資訊予被告,且利用職務上知悉公司內部產品資訊,與被告共同抄襲自訴人公司之自鎖式矯正器。致使被告得以製造及銷售與自訴人公司同類型齒科矯正器產品而得利,進而損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嗣經廖東優「良心發現」向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魏聰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自訴人公司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昌之住所地雖位於新竹市,然自訴人主張被告與廖東優共同背信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即自訴人公司所在 地,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之犯罪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274頁),難認有理 由。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9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傳票,主張自訴人另以相同事實及相同罪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背信及營業秘密告訴,依前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顯不合法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自訴人釋明,前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係針對被告蔡志昌與案外人皇雅公司、陳義文、林永青等人,涉嫌將牙齒矯正器中的燒結技術及BOTTOM、HOOK零件之相關資訊洩漏給中國競爭對手,與本案自訴係針對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員工廖東優私下合作設計自鎖機構中的RING、PIN等零件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401至402頁)。經核與證人廖東優到庭結證稱:BOTTOM跟HOOK不是自鎖式矯正器,算是配件;本案案發期間,伊跟被告一直在討論的圖檔沒有BOTTOM、HOOK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9號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後,該案件之涉案行為人、犯罪事 實等與本案均不相同(因涉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載),難 認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究。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同法第343條所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及證人廖東優分別與自訴人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員工保密切結書、被告與廖東優間之LINE對話紀錄、杭州益可森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背信行為,從2009年就跟自訴人合作,不論PIN或HOOK的所有零件都 是我所設計的,廖東優只是繪圖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前, 自97年起即已自行擁有多項「自鎖式齒列矯正結構」專利,為真正之技術研發者。自訴人公司原僅能販售牙齒矯正器,至97年間委託被告創立之公司進行牙齒矯正器研發。故於100年至105年延攬被告至其公司擔任產品研究開發經理。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自訴人即以被告研發成果,取得3項 牙齒矯正器之專利,相關技術與設計已公開,無秘密或機密可言。自訴人竟在本案之刑事自訴狀不實陳稱,自97年開始進行齒科矯正器之產品研發、設計與生產銷售,實屬誤導,且有意隱瞞自訴人公司之牙齒矯正器之設計、研發均來自於被告。被告107年6月29日離職後無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任職期間亦無智慧財產權歸屬特別約定。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於被告離職前即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離職後另設新公司,從事與自訴人公司相同業務,處於互相競爭關係。被告蔡志昌設計與研究牙齒矯正器多年,因而對於此產品之各項結構設計、材料與產品化製程,包含模具開發與後續的細部調整等,均非常嫻熟而負實務經驗。自訴人公司之牙齒矯正器產製技術均由被告研發,被告知之甚詳,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之研發團隊主管,又具備多年之牙齒矯正器設計、技術研發與產製流程之學理知識與實務經驗。被告研發與設計能力,遠在廖東優之上,更無須透過廖東優提供任何設計研發資料與資訊。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廖東優間LINE對話截圖為其推測之證據。然查,被告當時僅將自己設計完成之牙齒矯正器結構設計等草圖與結構設計內容,委由廖東優繪製3D立體圖,作為可將立體圖交付予模具廠商,進行開模所用。自各對話內容均可證明,廖東優繪製完成部分圖面後,就會傳送繪圖截圖予被告,確認繪圖細節,而被告對於各繪圖細節會進一步指示。自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不僅無以建立廖東優有違反其工作義務之情事,反之,卻可以證明廖東優僅從事3D繪圖,所有繪圖細節與設計內容,均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 四、經查: (一)自訴人美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0日成立,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被告曾於100年6 月1日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於107年6月29日離職;廖東優 則於100年7月1日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於107年12月18日離職,於108年8月2日又回到自訴人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396頁),且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與被告、廖東優所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2134275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443至4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自其公司離職後,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指示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廖東優,利用自訴人公司內部資訊為被告設計自鎖式矯正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廖東優到庭結證稱:本院卷一第31至110頁、第297至326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 被告之對話;在自訴人公司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伊幫被告製作2D、3D圖檔是用自己的電腦,但應該有進入公司電腦參考自訴人公司的資料;107年9月3日被告要 伊去量自訴人公司不鏽鋼管內外徑的時間點是上午10點40分及下午4點2分,這段時間是上班時間;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之LINE對話紀錄,上面提到的一些不鏽鋼管尺寸、數據,是自訴人公司牙齒矯正器不鏽鋼管即PIN的內外徑的數據;伊 在幫被告繪圖過程中有參考自訴人公司的圖檔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二第8、19、25頁、第44至45頁、第49、56頁、第66 至67),且此部分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光 碟(見本院卷一第31至110頁、第297至327頁)為證外,更有 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佐以被告與證人廖東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曾多次指示證人廖東優確認自訴人公司「目前MAO的舌側 釦」、「網底黏著強度大概多少」、「用你的角色問」(見 本院卷一第31頁)、「明天可以幫我確認一下」、「mem目前所使用的不鏽鋼管的尺寸」、「外徑與內徑」、「有幫我量測了嗎?」、「C型管嗎?」(見本院卷一第42、49至50頁); 另證人廖東優亦分別回覆:「60以上」;「目前配置基本跟MEM是一樣的」、「東西拿了」、「還沒有量」、「0075」 、「O」。綜上足認自訴人主張被告確曾指示仍在自訴人公 司任職之證人廖東優,利用職務之便參考自訴人公司內部資訊為被告設計自鎖式矯正器乙情,並非無據。 (三)自訴人固提出與證人廖東優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及「保密切結書」,主張只要是自訴人公司業務、技術或生產上之工程資料、圖表、文件等一切內部資訊,證人廖東優都不得洩漏、告知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被告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明知上情,竟指示證人廖東優違背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洩漏自訴人公司之內部資訊為被告設計自鎖式矯正器,自應負共同背信罪責云云。然: 1、所謂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業務、技術或生產上之工程資料、圖表、文件等一切內部資訊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工商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廖東優究竟違背何受託處理之事務,僅以其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內部資訊洩漏予被告知悉,即認其構成背信罪,已難認為可採。 2、復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 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 「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 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指示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廖 東優,參考自訴人公司產品零件的材質、尺寸等內部資訊為其設計自鎖式矯正器之舉,然該等保密或競業禁止約款僅屬公司員工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從自訴人公司離職,並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且被告與證人廖東優間,分別係自訴人公司內部資訊之接受者與洩漏者之關係,被告與證人廖東優之行為各有其原因及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亦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執此,縱認自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廖東優有違背保密或競業禁止約款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之自訴人公司內部資訊為被告設計自鎖式矯正器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且被告與證人廖東優彼此間乃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無從認定其2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對被告科以背信或共同背信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或共同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