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泰 自訴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解除委任)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周金絨 曾啓豐 共同選任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絨、曾啓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周金絨、曾啓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毀 損罪嫌,無非係以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霈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廠房租賃契約影本(含費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廠房照片1張、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簽收單影本、原廠初步證明書影本、康德公司設備清單1紙、買賣合約書影本(含報價單)、請款單影本各1份、LINE對話截圖影本2份、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專業證照影本數份及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金絨、曾 啓豐固供承有分別擔任均霈公司之負責人、廠長之事實,且對於自訴人康德公司自109年7月10日起向均霈公司承租廠房放置儀器(包含半導體真空鍍膜系統,下稱系爭機器),而後自訴人於111年4月間,對均霈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代工款等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周金絨辯稱:我沒有自己或指示曾啓豐去挪系爭機器等語。被告曾啓豐則辯稱:我擔任廠長,負責全廠的工作生產流程,不包括康德公司向均霈公司承租放置儀器的地方,我不知道系爭機器為何有移位的情況,也沒有接獲周金絨指示我去挪這台機器,我自己也沒有使用過,因為我不會操作;我和袁志瑋110年12月間的對話內容,是 當時均霈及康德的袁總(即袁啟洲)交代我向袁志瑋講說去使用康德公司的系爭機器,抓紅外線的顏色做測試,結果直接回報給袁啟洲,因為他們之前做出來的品質瑕疵率比較高,袁志瑋是袁啟洲的兒子,在均霈及康德公司都有待過,擔任一般作業員;我和袁志瑋111年4月26日的對話內容,是袁志瑋要提離職的事情,傳完訊息後他就沒有再來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且有康德公司登記資料、均霈公司登記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含費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康德公司設備清單各1份及廠房照片1張(見院卷第11至35頁、第4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提出111年8月20日搬遷機械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譯 文及簽收單影本(見院卷第197頁、第134至138頁、第4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48至253頁、第275至279頁),然此僅得證明自訴人派員(蔡宗霖)於111年8月20日至承租之廠房,與均霈公司員工(蕭惠月)清點、核對自訴人所放置儀器之過程,蔡宗霖提及:「這台就是半導體鍍膜系統,原本的位置是這樣切平的,現在是全部都退後了,有移動很多,這東西如果有移動怕會有運轉的問題,有可能會漏風...這台要 測試,這台要特別再測試一下...」、「這要說明一下,因 為這台有移動,這種東西不能移動。這裡有1個記號很大( 指地上的白色凹洞)。這原本是這支腳是在這裡的,那支腳在那個地方,和這個(指旁邊的柱子)是切平的。」、「所以這個整個都移動過了。那個時候控制箱是在這裡...」、 「這整個都有移動過了。這邊(指上方)也很明顯都已經退後了。」等語,但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係於何時移動、遭何人移動或已損壞、不堪使用。再者,乙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先公司)縱回覆康德公司稱:「回覆貴司詢問本公司代理之半導體真空鍍膜系統機型:SEBP-10DE 序號:ES135E07之真空洩漏及其故障問題,經本公司初步判定,為人為不當移動,拆卸而導致,該設備為極精密之設備,若非經本司或原廠專業技師,依照順序流程指示,移動,拆卸,會因此而產生震動,造成機體裂開或線路接觸不良等問題。半導體真空鍍膜系統的工作條件是在高真空的環境下才能正常工作,若是機體裂開產生真空洩漏,這樣的情況下設備無法正常生產使用,若是勉強使用,後續生產的產品容易發生不良狀況。貴公司具體設備毀損到什麼程度、以及是否有零件部分受損、則需由本公司技師再到現場做一次全面性檢測才能清楚。」,有乙先公司回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頁), 然據上開回覆內容,無從得知乙先公司所謂初步判定所憑之基礎為何、初步判定及回覆時間均屬不明,且系爭機器未曾經由全面性檢測確認受損程度,當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是否因移動而遭毀損之結果,更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係遭被告2人移 動而毀損。 ㈢觀諸卷附被告曾啓豐與袁志瑋110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4日( 見院卷第153至157頁)、111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第179頁),被告曾啓豐於110年12月3日、4日向袁志瑋稱:「你下午先電紅外線,用康德那邊電」、「周一上09:00~18:00上午電鍍抓色,下午鴻文清機時到DS」,於111年 1月4日向袁志瑋稱:「明天電鍍出來通知袁總看顏色」,袁志瑋答以:「好」;袁志瑋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曾啓豐表示:「廠長我做到禮拜三而已,因為有急事就不會來了」等語,此為被告曾啓豐所不否認,並供稱:均霈公司及康德公司的袁總就是袁啟洲,袁總交代我用康德電鍍機去抓紅外線顏色作測試,是袁啟洲的兒子袁志瑋去做測試,結果由袁志瑋直接回報給袁啟洲;後來袁志瑋提到離職,他傳完訊息後就沒有再來等語,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不符,惟此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是否毀損,以及是否或如何遭被告2人毀損 之事實。 ㈣證人袁啟洲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給付代工款等事件證稱:我沒有阻止康德公司搬走機器,但是周金絨有叫我跟蔡經理、黃國泰說要他們先不要搬,有貨款的問題,本來康德公司是要搬的等語(見院卷第165至166頁),證人蔡宗霖縱於本院前開事件到庭證述:我都是聽袁啟洲的轉述說康德公司不要續租了,好像是10月不租就要搬,但是均霈公司反反覆覆,一下說能搬,一下說不能搬,就一直協調到今年(指111年)2月左右說可以搬,然後我就開始聯絡機械拆遷的準備工作,都準備好要在2月28日去搬機器,但是2月23日袁啟洲好像有打電話給均霈公司的負責人,均霈公司的負責人不讓我們搬...均霈公司都是口頭說要我們不要搬,都是 用講的,但是沒有錄音等語(見院卷第173頁),有該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而,袁啟洲、蔡宗霖均未提及系爭機器是否損壞或遭何人所毀損,自無從單憑渠等所述被告周金絨有曾因貨款問題,要求自訴人不要搬遷機器乙情(被告周金絨於該案否認上情),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毀損 系爭機器之事實。 ㈤至於康德公司與乙先公司於109年3月16日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影本(見院卷143至149頁),只能證明康德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向乙先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復由乙先公司派員安裝、檢測等情;而專業證照影本數份(見院卷第181 至195頁),據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此係證明自訴人要去 拆機械,但被告要求拆機械需要證明才願意讓我們拆等語(見院卷第262至263頁),亦與被告2人是否毀損系爭機器無 涉。 ㈥綜上,自訴代理人雖指稱: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8月20日間 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內,被告曾啓豐依被告周 金絨之指示,挪移系爭機器,導致系爭機器損壞,被告2人 應該是共同犯意等語,並無事證以佐渠說,是渠指訴實屬率斷而非可採,自無法單憑被告周金絨、曾啓豐分別擔任均霈公司之負責人、廠長,以及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犯行。 ㈦至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將系爭機器囑託乙先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以資證明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及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袁啟洲、袁志瑋、呂世凱,分別用以證明何人阻止康德公司搬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何人使用;系爭機器於袁志瑋離職前有無保管不當、運作是否正常;系爭機器可能因何種情況產生損壞,又聲請函詢龍翩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霈公司是否及何時添購半導體光學鍍膜系統,然經本院審酌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積極證明被告周金絨、曾啓豐是否構成毀損罪無關,因此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周金絨、曾啓豐有何共同或各自毀損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確信,本案既無法達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