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 ㈠、己○○(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甲○○需錢孔 急之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在甲○○位於臺南市○○區○○00 ○0號住處,與甲○○約定貸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於 每月最後1日支付利息1萬4,000元,換算借款週年利率約相 當於年息240%【計算式:(14,000元÷70,000元)×12個月】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己○○因甲○○未依約定清償上開債務,遂委由申○○(由本院另 行審結)代為催討,而申○○再交由丑○○代為催討。詎丑○○(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子○○、庚○○(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辛○○(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逼使甲○○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共同毆打甲○○(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並強押其前往臺南市官田區社子里山上,同時取走甲○○之手機,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及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 權利,後申○○、己○○接獲丑○○通知後亦至前址,加入前開丑 ○○、子○○、庚○○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告知甲○○該筆債務改由 申○○代為收取,並以手機錄下甲○○受申○○所迫而陳述願意還 款7萬元予申○○之影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事了始讓甲○ ○離去。 ㈢、嗣甲○○委託友人陳建邦出面調解上開債務,申○○因此心生不 滿,竟與丑○○、庚○○及簡良玶(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4月間某日凌晨,前往甲○○前述住處,由申○○攜帶槍枝1把(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在甲○○上開住處內擊發子彈1發 ,並由簡良玶持刀(未扣案)、庚○○持木棍、丑○○徒手及持 水管毆打甲○○、陳建邦,及毀損甲○○上開住處房門、牆壁( 傷害、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藉以恫嚇甲○○返還債務,足生 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 二、犯罪事實二 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與午○○發生口角,竟與簡良玶 及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3日3時 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信義街2段午○○友人住處,由以簡良 玶持木棍毆打午○○(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未○○、子○○持棍 棒追打在場之其他人之方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午○○ ,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未○○、簡良玶、子 ○○等人離開,又於不久後再接續前開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回 到前址,且申○○亦一同到場,並加入未○○、簡良玶、子○○共 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申○○向午○○恫稱:「我有帶槍來要對 你開」、「不然我拿槍出來跟你互射你敢嗎?」、「本來我今天有拿槍出來原本要射你」等語,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劉德華」之帳號張貼午○○照片並留言恫稱:「這位 兄弟(指午○○)因為喝酒大型以為自己是老大,你現在就躲 好了,都不要在叫人來說了」等語之訊息,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犯罪事實三 ㈠、丑○○於108年9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辰○○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民宅前, 因車速過快遭在場之巳○○制止而心生不滿,丑○○旋邀集未○○ 、寅○○返回上址尋釁,並與巳○○發生口角,詎未○○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巳○○恫稱:「不用說了,我們回家拿 刀來再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巳○○,使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丑○○、申○○及未○○於同日19時許再度前往辰○○前述住址尋 釁,見巳○○不在現場,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未得辰○○之同意,由申○○、未○○ 分持開山刀、西瓜刀(均未扣案),進入住家旁車庫,向在場之壬○○、辰○○、丁○○及戊○○恫稱:「把人交出來,不然這 裡不用住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辰 ○○、丁○○及戊○○,使壬○○、辰○○、丁○○及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詎丑○○、未○○仍不罷休,與簡良玶、子○○、乙○○、寅○○(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癸○○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21時50分許,分乘機車返回現場,朝臺南市○○區○○ 里0000號民宅前施放鞭炮煙火,以此方式使巳○○、辰○○、壬 ○○、丁○○及戊○○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犯罪事實四 子○○、簡良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8日19 時許,騎乘以膠帶遮蔽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輕鬆歌友會」,以往前址店內施放鞭炮、煙火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五、案經巳○○、辰○○、壬○○、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至196、199至210頁),核與證人甲○○、午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建邦、蘇名峰於偵訊、證人即告訴 人巳○○、辰○○、壬○○、丁○○、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暐 宸、陳正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45至550、553至555、691至695、851至854、863至867、877至881、883至887、897至901、903至905、911至915、921至925、935至940頁;偵三卷第31至35、65至67、75至78、339至346頁;偵四卷第105至106、111至113、127至132、257至2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甲○○住處扣得彈頭碎片3個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申○○玉山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 1張、被害人甲○○胞妹王靖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 甲○○住處採證照片1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9日 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059號函暨所附申○○存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刑案現場圖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2張、午○○傷勢照 片4張、同案被告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劉德華 」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區○○里0000號民宅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7張、現場採證照片8張、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輕鬆歌友會」店內及 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簡良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暨車道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57至565、569、571至573、591至627、699至703、953至959頁暨警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偵一卷第113至115、131至151頁;偵四卷第277至29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㈡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 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判決意旨可資供參)。查被害人甲○○在前述住所遭被告子○○ 及同案被告丑○○、庚○○等人毆打後,再由同案被告辛○○駕車 搭載被告子○○及同案被告丑○○、庚○○將甲○○強押拘禁至山上 ,並取走被害人甲○○之手機,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後再由趕至山上之同案被告申○○逼迫甫遭毆打之被害人甲○○ 於錄影時陳述願意還款7萬元予其,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 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甲○○使用手機及被迫錄影陳述願意還款 與同案被告申○○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丑○○、己○○、庚○○、辛○○、申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前開見解 相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到場恐嚇謝名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時間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申○○、未○○及共同正犯簡良坪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丑○○、未○○、乙○○、癸○○、寅○○及共同正犯簡良坪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 正犯簡良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共 同以前述拘禁及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甲○○錄影心生畏懼而 交付利息、還款、拍攝影片,侵害被害人甲○○人身自由甚劇 ;又因細故與同案被告未○○、申○○等人一同以棍棒揮打威嚇 、言語恐嚇之方式,使謝名佑心生畏懼;另被告陪同同案被告丑○○對告訴人巳○○、辰○○、壬○○、丁○○、戊○○等人與小孩 一同烤肉之民宅放炮施以恐嚇,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家宅安寧及他人之自由法益;另為恐嚇丙○○,對丙○○經營之歌友會施放鞭炮、煙火,使丙○○心 生畏懼,所為均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個別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0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犯罪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另考量棍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棍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棍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棍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